来源:检察日报
网络洗钱行为掩饰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法性质,其作为网络黑灰产业的下游犯罪,使网络犯罪产业链在维持成本的基础上得以无限蔓延,严重威胁金融安全、扰乱司法秩序。与此同时,网络洗钱的行为方式愈发多样化、隐蔽化,所涉及的人员流动性强、分布广泛,使得跨境洗钱更易于得逞,洗钱犯罪的国际性愈发凸显。刑法作为社会治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强有力地承担着维护金融安全、稳定社会秩序的责任。
网络支付平台容易被网络洗钱犯罪所利用。网络洗钱犯罪的具体操作模式花样繁杂,并且不断翻新升级。例如,通过虚构网络购物交易订单的方式用于对上游犯罪所得资金的提取、漂洗,这一类型的网络洗钱活动即为虚假交易类模式。又如,利用直播打赏代币的网络洗钱模式、借助虚拟货币交易的网络洗钱模式、劫持话费充值订单的网络洗钱模式等等。尽管网络洗钱的操作形式层出不穷,但该行为始终需要网络支付平台的支持,并使网络支付平台成为上游犯罪资产分散漂洗、统一提取的重要手段。由此,是否利用网络支付平台成为网络洗钱犯罪与传统洗钱犯罪较为显著的区别点之一。
网络支付平台提供网络支付结算技术服务,不仅包括第三方支付平台,还包括将合作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支付渠道聚合在一起的聚合支付平台。后者提供了一站式资金结算和对账的技术解决方案,能够更为便捷高效地实现“一对多”“多对一”的支付流程,进而容易成为非法资金支付结算的利用渠道。一方面,由于网络支付平台无需进行面对面的业务流程,导致客户身份识别困难;另一方面,网络支付平台虽然属于非金融机构,但并不具有法定的反洗钱义务。根据反洗钱法规定,只有在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才具有反洗钱义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等。换言之,网络支付平台不具有法定的反洗钱义务,导致网络支付平台反洗钱监管缺乏动力,从而为网络洗钱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
网络洗钱犯罪中网络支付平台的刑事责任认定。网络支付平台作为网络支付结算技术服务提供商,服务本身并不当然构成违法犯罪,只有在为不法分子提供中间性的“黑金”漂洗活动,作为中间服务提供商参与网络洗钱活动时才有可能涉嫌犯罪,此时讨论网络支付平台的刑事责任问题意义重大。广义上的洗钱犯罪包括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首先,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背景下,上游网络犯罪共犯的认定不排斥洗钱罪的成立。网络支付平台在上游网络犯罪尚未着手的预备阶段或者实施阶段为其提供帮助或支持的,构成上游网络犯罪共犯。洗钱罪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超越了上游网络犯罪本身所侵害的法益。因此,网络支付平台在构成上游网络犯罪共犯之后,为实现“黑金”的安全使用而进行漂洗活动,使上游网络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披上“合法”的外衣,即构成独立的自洗钱犯罪。
其次,上游网络犯罪实施完毕后,网络支付平台明知行为人实施了上游犯罪而为其洗钱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构成洗钱犯罪而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上游犯罪的帮助犯而言,其主观“明知”必须产生于上游犯罪的预备阶段或实施阶段。洗钱犯罪中,无论是洗钱罪的他洗钱行为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都要求网络支付平台的主观“明知”产生于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且获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之后。据此,网络支付平台于上游网络犯罪实施完毕后,“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参与网络洗钱犯罪的,构成洗钱犯罪而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最后,上游犯罪整体尚处于长期持续状态的,不影响洗钱犯罪认定。通常情况下,上游网络犯罪持续时间长、涉及人员范围广,单个上游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整体上游犯罪并未结束。例如,聚合支付平台通过虚构网络购物订单交易的方式收取赌徒用于线上赌博的充值资金,但由于上游网络赌博犯罪具有持续时间长的特点,其由若干人次的赌博行为聚集形成,所以整体赌博犯罪未实施终了,但并不影响洗钱犯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中的雷某、李某洗钱案也印证了这一观点,该案审理法院判决认为“边吸边洗”的非法集资犯罪并不影响洗钱罪的成立。换言之,网络支付平台的洗钱行为在上游犯罪实施终了前着手实施的,可以认定为洗钱犯罪。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