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资性贸易的概念
1. 广义
广义的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和金融工具,实现短期融资或信用增持目的,增加了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包括保理合同和托盘交易等以融资为手段的贸易类型。
1.1.保理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1.2.托盘贸易
托盘贸易是买方因缺乏采购资金,委托托盘方提供融资,托盘方向卖方购买货物并预付货款,再赊销给买方,卖方按照托盘方的指示向买方交货,买方取得货物过一段时间后再向托盘方支付货款并支付融资利息。
托盘方提供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交易完成并赚取利息。
2.狭义
2013 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2017 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
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2.1.循环性贸易
循环贸易是通过相同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帮助融资方取得资金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同时无需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
二、融资性贸易的产生背景
1.民营企业贷款难,只能寻求向国企借款。
2.早期企业之间借款无效的,只能以买卖合同形式完成借贷。
中国人民银行 1996 年《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二 ) 》(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 14 条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3.国企禁止开展金融借款、担保的业务,只能包装买卖合同形式完成借贷。
2013 年,国资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2016年8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二)购销管理方面。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责任制度的一个意见。
2017 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中央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承担着国家能源、基础工业品、国防军工产品等供应保障职费,使命光荣,责任重大。部分中央企业为扩大收入规模,开展“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与中央企业定位和身份不符,严重损害中央企业形象,浪费大量资源,,影响主业发展。
2021年10月9日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三、严格限制融资担保对象。中央企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