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11日,法院二审公布一起财产损害纠纷案件的审判结果,法院判平安银行沈阳分行赔偿原告损失的65%,原告个人承担35%。
买理财产品损失24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李某在被告处填写《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经评估,李某测评结果为平衡型。
2015年5月15日,李某作为委托人与被告作为推广机构签订《资产管理计划电子签名约定书》。
在2015年5月15日到6月19日期间,李某在被告处进行多次电子合同签约及基金产品申购交易。其中产品名称为和聚主动管理2号,申购金额为101万元,于2019年5月31日回款809972.24元,于2019年10月28日回款67.84元。平安财富私人银行专享结构类(90%保本挂钩ETF)资产管理类2015年37期人民币理财产品TLP150037(以下称结构类理财),认购金额为50万元,于2016年6月24日回款45万元。
李申购的这两份理财产品中,和聚2号基金本金损失199959.92元,结构类理财产品本金损失5万元,故本金损失数额总计为249959.92元。
李某诉至法院称,2015年5月15日,由于他意图购买的固收理财产品售罄,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向他推介风险评级超出其风险承受等级的多款私募基金、结构理财、资产管理计划等金融产品。在销售过程中,银行并未向其出示金融产品相关说明条款文件如相关业务规则、投资说明书、资产管理合同等,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也未将李某签署相关文件交付给李某。李某因上述金融产品遭受大量损失。李某曾多次向有关机构投诉无果,万般无奈诉至法院。
平安银行沈阳分行表示,其在销售结构理财产品时无任何不当推介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宣判,平安银行赔偿李某李某损失162,473.9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出上诉。
李某称银行工作人员私自进行风险测评
二审期间,平安银行沈阳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供了一份产品风险等级信息截图,证明:和聚2号产品风险等级为中风险,星石7号产品风险等级为中高风险,与李某自身风险评级相匹配,该行不存在任何有违适当性义务的行为。
经查,李某在平安银行共有三次风险测评,根据银行系统打印材料显示,第一次为2015年5月11日11时57分,评估结果为平衡型;第二次为2015年5月15日12时03分18秒,评估结果为成长型;第三次为2016年8月14日22时48分17秒,评估结构为稳健型。
对于第一次和第三次风险测评,李某予以认可,并表明第一次是在被告营业场所通过填写问卷操作,第三次是在家中电脑通过网银操作。
对于第二次风险测评,李某不认可,李某称是柜台工作人员为了销售更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向李某索要了密码并私自在柜台电脑操作完成的,其在当时并不知晓该次风险测评。
法院认为,商业银行完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但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却一直未能提供2015年5月15日由李某签名的、上面记载风险评估等级的《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综上其它证据,本院认定这份2015年5月15日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调查表》,不是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对李某进行第二次风险评估的有效证据,不能以此认定2015年5月15日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对李某进行了第二次风险评估。
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在明知李某为平衡型的消费者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5日向李某推介了高风险等级的和聚2号,于2015年6月11日向李某推介了高风险等级的星石7号,于2015年6月19日向李某推介了中高风险等级的结构类理财三种理财产品,违反了上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商业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所应当遵循的风险匹配原则,未履行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性义务,造成李某购买和聚2号和结构类理财产品后产生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债权责任”的规定,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应对李某因购买上述两种理财产品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李某自认此前已做过多次投资理财,应当具有一定的投资理财之经验和教训,应对基金等理财产品的类型、风险有一定的认知,其对所从事的高风险投资行为,亦应承担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
法院综合考量平安银行沈阳分行在推介案涉理财产品时,未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及适当性义务的履行瑕疵,以及李某自身过失等因素,对李某的损失,酌定由平安银行沈阳分行赔偿65%,李某个人承担35%,
2021年4月29日,法院二审宣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赔偿李某本金损失162,473.95元,赔偿李某的利息损失(详细算法略)。
(二三里编辑 D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