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暨本案合议庭: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L的委托,指派何天云律师担任其被控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
辩护人通过会见L了解案情,查阅相关资料后,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判例,对于检察机关对L指控诈骗罪无异议,但是对于其涉及到部分事实以及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根据会见L以及查阅本案卷宗材料之后,整理出L涉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初,L经A介绍开始接触“S数字资产交易所”(以下简称S交易平台),并在其内部微信群中与B互加微信。
2.应B的要求,L在S交易平台注册了两个交易账户,加入了B团队进行买卖UES币。
3.S交易平台成立于2018年,是一家可以提供OTC交易业务的虚拟货币平台。所谓“OTC交易”,也称为场外交易,可以理解为虚拟货币线下交易模式。在该交易模式中,S交易平台作为买卖虚拟货币双方交易的中间方,持有虚拟货币的用户可以注册为平台的服务商,将其持有的虚拟货币按照希望出售的价格以及数量在平台上挂单出售,而有购买该种类虚拟货币的用户可按照其期望的购买价格以及数量在平台下单,S交易平台会根据买卖双方的报单情况进行交易的撮合与匹配。买卖双方完成匹配后,买家用户会显示卖家的银行账号,并向卖家转账,平台同时冻结卖家相应待售数量的虚拟币;卖家确认收到款项后,平台会将冻结的虚拟货币划拨到买家在平台注册的账号以完成本单交易,同时收取交易手续费。
4.L在加入B团队之后,B便给了L10万个UES币信用额度,要求L在S交易平台按照平台价格进行买卖,收到的购币款项转到B的指定的银行账户回到了平台。
5.在此交易期间,L借用其亲属的银行卡在虚拟货币交易过程中,用于收取或者支付虚拟货币交易的款项。
6.2018年12月初,L终止了为S交易平台买卖UES币,之后未参与到该平台任何活动。
综上所述,L是受雇于B团队,在B领导之下,在获得B拨币之后,再按照S交易平台市价进行买卖UES币。虽然L的行为涉嫌犯罪,但是其本案中的作用及地位要远小于S交易平台发起人刘某某、其团队领导B,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
理由如下:
一、若贵院认定S交易平台系诈骗平台,因L为该平台买卖虚拟货币UES,而认定L涉嫌诈骗罪,辩护人对此无异议。但是L的作用及地位远小于该平台发起人刘某某、李某、邹某某等人,其买卖UES币团队领导B,应当认定L为从犯;并且L参与时间、参与程度来说,其作用及地位比侯某某要小,L系第二层次从犯,其量刑应当低于侯某某量刑。
(一)L不是S交易平台发起人,未参与该平台建设等核心环节,其仅是在B领导之下,为该平台买卖虚拟货币UES,其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前提系该平台被认定为诈骗平台。
(二)L系在买卖虚拟UES币团队负责人B领导之下,通过绑定自己及亲属银行账户为S交易平台买卖虚拟UES币,其作用及地位远小于该平台发起人刘某某等人及其团队负责人B,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第二层次从犯。
1.买卖虚拟货币UES的人员,其作用及地位要小于S交易平台设立者、决策者以及实际操纵者,应整体认定为从犯;
2.L系在B的领导之下,买卖虚拟货币UES的人员,其作用及地位显然要小于B,L应当认定为第二层次从犯;
(三)L仅在2018年7月初到2018年12月期间,在B领导之下,在湖南省某某市实施以上买卖虚拟币UES行为,但是B团队的侯某某以上时间段参与,之后又积极转场到深圳参与数月,相对而言,L比侯某某参与时间更短,程度更浅,L作用更小,地位更低。
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S交易所存在操纵币价的行为,公诉机关对于L操控UES币价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L作为买卖虚拟货币一方,其在买卖虚拟币过程中是按照虚拟货币的价格进行,客观上是无法修改平台的价格;
(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L存在虚构交易量的事实,即使存在这种“刷单”行为,该行为也不必然影响投资者买卖UES的决策,与币价涨幅之间无必然关系。
三、在案件证据不能证明L担任S交易所第一控盘总管,实施拨币等行为,而L在本案中的主要行为便是在B的领导下实施买卖虚拟货币UES的行为
综上,若贵院认定S交易平台为诈骗平台,从而认定L为该平台买卖UES币涉嫌诈骗罪,辩护人无异议。但是根据L在本案中的作用及地位,应当认定L为第二层级的从犯。
L系在B领导、指示之下,为S交易平台进行场外交易UES币,在此过程中,L从未担任过S交易所第一控盘总管,未操纵UES币价,拨币、虚构交易量的行为。
因此,辩护人恳请贵院根据以上L以上的事实及情节,为L减轻处罚。
详细的法律意见如下:
一、若贵院认定S交易平台系诈骗平台,因L为该平台买卖虚拟货币UES,而认定L涉嫌诈骗罪,辩护人对此无异议。但是L的作用及地位远小于该平台发起人刘某某等人,其买卖UES币团队领导B,应当认定L为从犯;并且L参与时间、参与程度来说,其作用及地位比侯某某要小,其量刑应当小于侯某某量刑。
(一)L不是S交易平台发起人,未参与该平台建设等核心环节,而仅是配合该平台买卖虚拟货币UES的行为,其被认定为诈骗的前提系该平台被认定为诈骗平台。
根据在案件证据显示,S交易平台是由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设立的,并发行了虚拟货币UES。
L不是平台的发起人,也不是该平台的设立者、决策者以及实际操纵者。L仅是在他人介绍之下,在B买卖币团队中,通过使用自己的账户以及亲属的账户,为该平台买卖虚拟货币UES。L单纯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一般是不会构成犯罪的。
在此情况之下,认定L构成诈骗罪的前提是认定S交易平台为诈骗平台,L与S交易平台其他人员形成共同犯罪,L的行为才能认定诈骗罪。
(二)L系在B领导之下买卖虚拟UES币,借用自己及亲属为S交易平台买卖虚拟UES币,其作用及地位远小于该平台发起人刘某某等人,其中作为配合S交易平台买卖虚拟货币UES团队人员来说,都应认定为从犯,而L系受到买卖虚拟货币UES币B的领导,L应当认定为第二层次的从犯。
1.买卖虚拟货币UES的人员,其作用及地位要小于S交易平台设立者、决策者以及实际操纵者,应整体认定为从犯;
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刑法对主从犯的认定主要依据系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地位。
纵观全案的行为人来看,S交易平台、发币以及吸引投资人加入等行为系本案中核心内容及环节,而买卖虚拟货币UES行为是依附平台及发币等的行为,并处于平台运行的末端环节,其作用及地位远低于以上核心环节。因此,买卖虚拟货币UES币的成员在本案中都应当认定为从犯。
2.L系在B的领导之下,买卖虚拟货币UES的人员,其作用及地位显然要小于B,L应当认定为第二层次从犯;
根据L、侯某某供述以及邹某某的证人证言,B负责领导其为S交易平台买卖虚拟货币UES。在B的领导之下,其主要工作内容便是,在收到B拨币之后,以自己注册的账户在S交易平台挂单出售,之后将收取的购币款转到B指定的银行账户中。
L是在2018年9月初才加入到B买卖虚拟货币团队,应B要求在S交易平台注册了两个账户后,B就给L账户注册了10万UES币,之后按照张运要求,在S交易平台进行交易。L的作用及地位要低于B,L应当认定为第二层次的从犯。
(三)L仅在2018年9月初到2018年12月期间,在B领导之下,在湖南省某某市实施以上买卖虚拟币UES行为,但是B团队侯某某不仅在以上阶段参与,之后又积极转场到深圳参与数月,相对而言,L比侯某某参与时间更短,程度更浅,L作用更小,地位更低。
L仅在2018年9月初到2018年12月期间参与到B买卖币的团队,之后便未再参与S交易平台任何活动,并且在此期间,L也有着自身的正当职业,在此期间,其仅是兼职。
L在本案中获利仅为几万元,远少于侯某某的获利十几万元。
侯某某在S交易平台从事买卖虚拟货币时间为2018年9月参与直到2019年4月,其期间长于L的5个月。据了解,侯某某在2018年9月参与到S交易平台过程中,都是全职参与,并获得十几万的收益。
从上述几点内容可知,L参与本案的时间、参与程度以及获利都要少于侯某某,L的量刑应当要低于侯某某。
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L操控UES币价的行为,L仅为买卖虚拟币UES人员,其不具有操控币价的客观可能性;
(一)L作为买卖虚拟货币一方,其在买卖虚拟币过程中是按照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格进行,客观上是无法修改平台的价格;
L在平台买卖虚拟货币UES的模式也被称为“OTC交易”(或者场外交易),在该交易模式中,S交易平台作为买卖虚拟货币双方交易的中间方,持有虚拟货币的用户可以注册为平台的服务商,将其持有的虚拟货币按照希望出售的价格以及数量在平台上挂单出售,而有购买该种类虚拟货币的用户可按照其期望的购买价格以及数量在平台下单,S交易平台会根据买卖双方的报单情况进行交易的撮合与匹配。买卖双方完成匹配后,买家用户会显示卖家的银行账号,并向卖家转账,平台同时冻结卖家相应待售数量的虚拟币;卖家确认收到款项后,平台会将冻结的虚拟货币划拨到买家在平台注册的账号以完成本单交易,同时收取交易手续费。
如上所分析,L在本案中仅是B领导之下的买卖虚拟货币UES的人员,其在从B处获得拨币后,系按照平台买卖币当日价格进行买卖的,L在买卖虚拟货币时是无法对平台虚拟币价格进行修改。
(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L存在虚构交易量的事实,即使存在这种“刷单”行为,该行为也不必然影响投资者买卖UES的决策,与币价涨幅之间无必然关系。
在案证据没有证据可以证实,L在买卖虚拟币UES过程中,实施过“刷单”行为。据L称,其在湖南省某某市主要是接受B拨币后,在S交易平台买卖币的行为,B并没有要求过其实施“刷单”行为。
况且,这种“刷单”行为并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操纵币价的行为。
根据侯某某供述、邹某某的证人证言可知,在其挂出去销售UES币没有投资人购买,单被压住时,他们便会用自己的账户,把自己挂出去的单,按照挂单的价格买回来。这便是“刷单”行为。
这种“刷单”行为是为了保持平台活跃度,为了提升虚拟币或者商品的成交量数量,吸引投资人或者消费者在平台上进行交易或者购买商品。
但是这种行为并不能对投资人形成诈骗。因为诈骗罪要求行为人虚构商品或者服务,受害人因上述虚构行为对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有错误认识,进而做出处分财产决定,并因此而导致财产损失。也就是说,虚构的商品或服务将直接影响受害人对于财产处分的决定。平台刷单的自行买卖刷单的行为只能导致平台交易量的增加,而交易量的高低仅展现平台活跃度的情况,而不能直接影响消费者是否处分财产买卖虚拟货币的决定。
刷单的问题本身也说明了平台对UES的价格不具有控制力。根据邹某某的供述,其在2019年3月20日到2019年9月11日从事刷单工作,侯某某供述其在2019年1月至4月从事刷单工作。从时间上看,在12月4日币价大跌后,自2019年1月至9月S交易所仍组织了大量人力、财力进行刷单工作,而此时币价仍然不断下跌。如果平台对UES的价格有控制力,那么在这一时期通过刷单操纵价格上涨吸引投资者继续投资才是符合常理的,而不可能操纵价格不断下跌,这说明刷单本身与UES的价格走势之间没有因果联系。
三、在案件证据不能证明L担任S交易所第一控盘总管,实施拨币等行为,而其L在本案中的行为便是在B的领导下实施买卖虚拟货币UES的行为;
在案证据证明L担任S交易所第一控盘总管的职位只是一份从邹某赟U盘中提取的《炒币管理职责与规则》中显示,L以“a建(一哥)”担任该职务,但是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以此认定L在本案中的地位、级别要高于其他UES交易员,如侯某某、邹某某。
L在本案中存在拨币的行为,公诉机关主要是依据侯某某供述,L曾向侯某某进行拨币行为。同样,除了侯某某的供述之外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L具有拨币的事实,因此,不能仅依据侯某某供述认定L存在拨币行为。事实上,L在B领导之下买卖虚拟货币,其所有虚拟货币都是来自于B的拨币行为,其没有权限也没有能力向侯某某进行拨币。
综上,若贵院认定S交易平台为诈骗平台,从而认定L为该平台买卖UES币涉嫌诈骗罪,辩护人无异议。但是根据L在本案中的作用及地位,应当认定L为第二层级的从犯。
L系在B领导、指示之下,为S交易平台进行场外交易UES币,在此过程中,L从未担任过S交易所第一控盘总管,未操纵UES币价,拨币、虚构交易量的行为。
因此,辩护人恳请贵院根据以上L以上的事实及情节,为L减轻处罚。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何天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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