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33号民事裁定书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案外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达拉特旗开达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内蒙古浩特环保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 浦发银行呼市分行申请再审请求称:
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416号民事裁定;2.改判继续对开达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的银行账号1510********、1510********、1510********(以下分别简称830000、760000及500000)账户内资金的执行;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达旗政府、开达公司共同承担。
- 事实与理由:
二审裁定不符合本案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案涉账户所采取的冻结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涉案账户内资金,浦发银行呼市分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浦发银行呼市分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达旗政府是以案外人身份而非利害关系人身份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的中止执行,且达旗政府申请理由为案涉款项不属于开达公司的资金。(2017)内06执异123号执行裁定书全篇均在论述开达公司对案涉款项不存在支配权及控制权。达旗政府在请求中也认为涉案款项为达旗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的款项,不属于开达公司,直接否认了开达公司对涉案款项的所有权。
(二)案涉账户内资金系开达公司名下财产,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依法应予执行。货币占有即所有,开达公司对其名下所占有的资金依法享有所有权。此外,开达公司基于取得案涉账户内资金的法律关系对所得款项也享有所有权。
(三)案涉资金性质并非财政性资金,不能以此为由阻却执行。本案不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四)达旗政府主张资金为其所有若成立,是典型的政府违法举债,不应取得司法确认。
- 达旗政府辩称:
浦发银行呼市分行认为占有即所有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案涉三个账户的资金已经特定化,属于达旗政府列入预算的财政性资金,实际上为达旗政府控制和所有。本案属于因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二审裁定关于本案不属于第二百二十七条调整范围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 开达公司辩称:
本案被冻结的开达公司名下三个账户均为存放达旗政府专项资金的银行账户,开达公司对上述三个账户中的资金不享有支配和收益的权利。(一)尾号为830000银行账户中的资金系壕庆河中下游生态治理工程项目代建资金,已纳入达旗政府财政预算,所有权不属于开达公司,开达公司无权支配该账户中的资金。(二)尾号为760000账户内资金为政府专项基金,开达公司对资金不享有所有权,无权支配该资金,无权享有该资金产生的收益。(三)尾号为500000的账户,系用于达旗政府结息的专用账户,该账户内明细简单,账户资金均为达旗政府财政性资金,不属于开达公司所有。
- 浦发银行呼市分行一审诉讼请求:
1.继续对开达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的银行账号830000、760000及500000账户内资金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达旗政府及开达公司承担。
-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浦发银行呼市分行的诉讼请求。
- 二审法院认为:
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焦点系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达旗政府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账户内款项为国家政策性贷款和代为投放的国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国家政策支持的项目建设,故请求解除查封措施,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财政性贷款不得冻结的相关批复。而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呼市分行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要理由是认为该项目资金不属于政府专项资金,人民法院对案涉账户采取的冻结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双方的争议系针对开达公司在国开银行账户内款项性质是否属于政策性贷款或政府专项资金,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并未指向案外人对该账户的民事权益,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调整范围,浦发银行呼市分行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6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浦发银呼市分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01449.40元,退还浦发银行呼市分行;浦发银行呼市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449.40元予以退还。
判决结果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
执行过程中,非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第三人所提出的异议,有可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也有可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异议。
本案中,达旗政府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认为案涉账户内款项为国家政策性贷款和代为投放的国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国家政策支持的项目建设,故请求解除查封措施。其异议申请中虽然没有关于该款项不属于开达公司所有,应属于达旗政府所有的明确主张,但存在“贷款账户资金的支付必须经国开行和旗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的签字才能转付,所以该款不属于开达公司的资金,该款系达旗人民政府列入旗财政预算的款”;“上述资金是被执行人作为政府融资平台代为持有的资金,由国家开发银行与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共同监管,专项用于以上项目建设”等表述,已经表达了达旗政府主张该款项应当属于其所有的意思,明确主张了达旗政府对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二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原二百二十七条)管辖,从而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41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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