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赵廉慧
本文摘自赵廉慧即将出版的《信托法》一书,敬请期待。
不能抽象地强调信托的所谓避债功能,如果设立信托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犯,债权人可以撤销该信托。
《信托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该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这确立了委托人之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
一、区分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为了探讨以欺诈为目的的信托设立,需要区分两种信托类型:一种是委托人同时是唯一受益人的自益信托,另一种是受益人为委托人之外第三人的他益信托。如果是他益信托,原则上委托人的责任财产会有所减少;如果是自益信托,委托人虽然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取得了受益权,形式上委托人的责任财产似乎并未减少[1]。
第一,在他益信托中,财产的经济利益从委托人向受益人转移。这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如家族信托,相当于委托人对第三人进行赠与或者无偿的转让;第二种情况,是把财产设立信托以履行委托人对第三人的义务。如果委托人没有足够的财产去偿还所有的债务,或濒于破产,而仍然通过设立信托减少自己的财产,这是给其他债权人带来风险的行为,是可撤销的。若委托人通过设立信托来履行其对第三人的义务,只有目的为损害债权人的欺诈信托才是可撤销的。不过,即使是为了偿债设立信托,但如果这一信托对委托人之债权人进行了不当的差别对待,甚至排除部分债权人受偿,也应能撤销[2]。在家事信托中,为了支付抚养费、赡养费的信托虽然会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但由于其并非欺诈性的,个人认为不应被撤销[3]。
第二,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同时又是受益人,因此委托人并没有失去其财产的经济价值,只是其财产的形态发生了改变——例如,从所有权转变为受益权。因此创设这样的一个信托并不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威胁。例如,有1000万的资产,有500万的借款,把800万的金钱设定信托,剩余的财产200万。这似乎构成债权侵害。但是因委托人自己同时为受益人,受益权仍然是委托人(=受益人)的财产,并不当然对其债权人造成损害。
但是,在有些情形下委托人所创设的即使是自益信托,也会威胁其债权人的利益[4]。例如,在没有转让市场的情况下受益权很难转换为金钱,债权人不能马上出卖这一受益权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委托人(=受益人)原则上享有解除信托的权利(第50条上段),这样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解除权,拥有返还给委托人的财产。但是在另外的一些信托中,委托人终止信托的权利是受限制的(第50条下段),此时濒于破产的委托人创设信托对债权人可能是有威胁的[5]。
而且,如果委托人运用自益信托,把自己的大宗财产设立信托,之后把受益权转让给普通投资者,此时的投资者(受益人)更有运用善意法理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
二、和《民法典》第538条的关系
信托法第12条属于债权人保护的规定,并没有详尽规定适用条件(例如信托设立和负债的先后等),原则上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38条的规范。
在满足《民法典》第538条撤销权要件的时候行使撤销权自无问题。
即使在受让人为善意的场合,虽然严格地讲并不符合《民法典》第538条的构成要件(合同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受让人如果是善意的,则债权人不可撤销),但根据《信托法》第12条,也可以撤销信托(但受益人已经享受完毕的利益并无返还之必要),原因在于,受让人(形式受让人=受托人和实质受让人=受益人)受让信托财产一般没有支付对价,受托人仅仅是被转移财产的名义财产权人,即使信托被撤销,也不会构成对受托人利益的损害。可以认为,在信托中,原则上受托人因信托被撤销没有特别需要保护的利益,仅能根据合同法理针对委托人取得损害赔偿。
在委托人破产的场合,应参考适用《企业破产法》中的撤销权(《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
三、撤销权的行使和受益人保护(第12条第2款)
债权人以诈害信托为由撤销信托之后,信托行为从设立当初即为无效信托,这样就产生受托人返还信托财产的效果,受益人的受益权消灭。
根据《信托法》规定,若他益信托的受益人已经取得信托利益,应区分受益人善意和恶意,来决定其是否应当返还。如果该受益人为恶意,则该利益构成不当得利,自应返还[6],如果受益人为善意,信托被撤销并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但笔者以为,信托被撤销,受益权即丧失基础,因此,其受领利益均构成不当得利,不应区分受益人是否善意,均应予返还。只是根据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则,受益人的善意恶意会决定返还的范围[7]:受益人为善意的,返还以现存利益为限(把“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解释为“已经享受的信托利益”);受益人为恶意的,返还利益的范围因当以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为限,即使该利益在返还之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存在;如果给债权人带来损害,恶意受益人还应承担赔偿损害责任,因其与委托人存在共同过错故也。
四、撤销权行使的期间(第12条第3款)
委托人之债权人的申请权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期间的性质为不可变期间,不中止、中断,属于除斥期间,非诉讼时效。《民法典》还为该撤销权规定了行使的最长期间(5年),信托法中似应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