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终)(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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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专业性强且种类繁多的银行、保险等业务,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维权意识不足,在金融消费中往往成为弱势群体,近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金融专业法庭——松山湖人民法庭发布多宗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涵盖诉讼裁判、执行以及诉前调解等多种类型。


诉前调解类案例一:

为身患重疾的金融消费者减免贷款息费——某银行与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袁某因尿毒症晚期生活难以为继,无法偿还某银行的住房贷款,某银行经催收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否则银行有权对案涉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调解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金融纠纷调解中心了解到袁某的实际情况后,建议袁某可出售其房产,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银行欠款及其后续医疗费用;同时,考虑到袁某的身体状况及家庭状况,调解员积极与银行沟通协商,建议银行尽可能减免其他剩余息费及律师费,并协助其出售房屋。最终,双方当事人通过线上达成和解协议:某银行同意袁某只偿还本金,减免其他剩余息费以及律师费,并协助袁某出售房屋。

(三)典型意义

相较于仲裁、诉讼等以证据论责任的方式,诉前调解这种具有柔性的解纷方式在化解金融纠纷领域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一是调解人性化。通过调解,在银行政策范围之内,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作出适当的费用减免,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二是调解暖心化。通过调解,促使达成协商一致的解决方案,当事人既能更好地处理债务负担,又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经济压力,做到真正的为民纾困;三是调解便捷化。调解可分为线上和线下两种方式,近几年随着科技发展,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会优先选择线上调解方式,这也为行动不便或受地域限制的群众提供更加安全、便利、高效的纠纷解决路径。


诉前调解类案例二:

为受疫情影响的中小微企业降低融资成本——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振企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振企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公司将价值150万元的设备出租给某振企业使用,设备登记在某振企业名下,融资租赁公司保留所有权,企业分36期按月支付租金,并由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提供担保。2022年10月某振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拖欠租金,融资租赁公司随即将该企业起诉至法院,并要求全部未到期的116万租金加速到期以及支付10%的违约金11.6万元。

(二)调解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金融纠纷调解中心接到该案后,发现某振企业一直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后因疫情原因导致没有及时收回货款,一时无法按时偿还。了解到某振企业的情况之后,为保障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不断优化辖区营商环境,调解员积极与融资租赁公司进行沟通:一方面希望融资租赁公司能够充分理解企业的困难,降低企业的违约金;另一方面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可申请司法确认以获得司法保证。最终,双方企业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了司法确认:融资租赁公司放弃租金加速到期的诉请,并减免11.1万违约金;某振公司在支付逾期费用及违约金5千多元后,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租金。

(三)典型意义

近两年受疫情影响,有部分中小微企业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或经营不利等问题,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司法能动作用,致力于将矛盾化解在前端,全力为中小微企业保驾护航,助力中小微企业纾困发展。


诉讼裁判类案例一:

不支持金融机构过高的惩罚性赔偿——某银行诉廖某、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廖某、邓某两人向某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如廖某及邓某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廖某及邓某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向廖某及邓某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贷款本金的10%;有权将贷款利率的浮动幅度调整为基准利率上浮10%,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不再下调。后因廖某及邓某逾期还款,某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廖某及邓某归还借款本金150833.5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要按照上浮后的利率计算,罚息及复利同样有所上浮),并要求廖某及邓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二)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令廖某及邓某归还贷款本金137710.8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但限定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

(三)典型意义

金融案件中,银行作为提供合同文本方,通常在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多项违约责任,普遍存在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过高的情形,导致融资人融资成本高。一旦借款人违约,则存在较高的违约责任。法院对违约责任作出限制有利于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指导金融市场正常健康发展。


诉讼裁判类案例二:

贷款人的继承人仅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某财产保险公司与熊某继承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熊某为向某信托公司借款,与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对申请保证保险及保险理赔后的债务追索进行约定。同时,熊某与某信托公司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随后,某信托公司依约向熊某发放了借款2109000元。后因熊某死亡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某财产保险公司依约向某信托公司进行理赔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因熊某无配偶子女且父母均已在先死亡,某财产保险公司请求熊某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包含本金、利息及罚息)、逾期保险费、违约金及律师费,同时主张对熊某名下房屋拍卖价款进行优先受偿。

(二)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财产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理赔后,有权向熊某主张追偿。在熊某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未放弃对熊某遗产的继承权,应在继承熊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熊某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仅在继承熊某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去世后,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偿还,如债务人留有遗产,则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进行偿还,除非继承人明确放弃对债务人的遗产继承权;如债务人没有遗留财产,则不发生继承,继承人也无需承担偿还责任。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则不在此限。从保护继承人的角度来说,《民法典》第1161条的规定合理保护了继承人的权利,不扩大继承人的责任范围和不加重继承人的责任承担。


诉讼裁判类案例三:

支持承租人对出租人无法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损失赔偿——庞某与某汽车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某汽车租赁公司与庞某签订了《机动车租赁合同》(一次性付款),约定庞某承租某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本田凌派小型轿车一台,租赁期间,车辆登记于某汽车租赁公司名下,租赁期满且原告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后,租赁物所有权归庞某所有,某汽车租赁公司应配合庞某将租赁物过户至原告名下。租赁期满后,因某汽车租赁公司原因导致案涉车辆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给庞某,进而也无法将车辆性质从预约出租车变更为家用性质,为此庞某多支付了车辆保险费和年审费用,遂庞某将某汽车租赁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二)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约按期足额支付融资款项,被告因与案外人的纠纷导致案涉车辆被法院查封,不能按约定过户给原告,被告应就其违约行为向原告赔偿损失。综上,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汽车租赁公司应向原告庞某赔偿损失1100元。

(三)典型意义

“以租代购”的消费模式逐渐火爆,火热的背后是各类融资租赁公司一哄而起,实力参差不齐。一旦融资公司经营出现问题,“以租代购”的模式则会导致承租人在租期满后,可能无法正常过户车辆或造成损失。法官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应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在签订合同前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注意合同格式条款中是否有明显增加买方义务而减轻卖方责任的霸王条款,约定好租期届满时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条件,避免日后发生纠纷。若发生纠纷,消费者应对自身诉讼请求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提醒消费者在购车时,更应当理性判断自己的经济能力,在能力范围内选择正规的融资租赁企业进行消费。


执行类案例一:

平衡与保障金融债权人的胜诉权与金融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权——某汽车销售公司与刘某某、刘某、某模具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刘某某向银行贷款购车,某汽车销售公司、刘某某妹妹阿姿(化名)、某模具公司为刘某某的贷款提供保证服务,后刘某某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贷款提前到期,某汽车销售公司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支付本金71539.37元及其他息费等。后某汽车销售公司提起诉讼,向刘某某、阿姿、某模具公司追偿,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该案进入执行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保证人刘某的银行存款81301.06元。后经法院核实,刘某受疫情影响,生产及生活困难。

(二)执行结果

考虑到受疫情影响,刘某家庭经济陷入困境,遂法院积极与汽车销售公司多次沟通,释法明理,最终,汽车销售公司同意免除部分案款22036.94元,刘某一家按免除后的金额共计81301.06元履行完毕,事情得到圆满解决。

(三)典型意义

前两年受疫情影响,众多金融消费者经营陷入困境。保障金融债权人的胜诉权与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基本生存权之间产生了矛盾,如何进行平衡是摆在法院面前的一道难题。适当运用柔性执法,善意文明执法,与当事人增加沟通,在保障金融债权人胜诉权的前提下,给金融消费者减免一定息费,既高效化解矛盾,又给予债务人重振旗鼓的信心与勇气。


执行类案例二:

金融机构不得超出生效判决的利息标准申请执行——某银行与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

(一)基本案情

谢某于2013年3月向某银行贷款15万元,因无力还款,被某银行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谢某应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3万余元及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3万余元(后续利息应按判决确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015年,银行到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暂停执行。2021年,法院恢复执行,谢某也联系法院希望一次性解决债务。但此时,某银行依据其系统数据向法院请求的执行标的已接近90万元,距离判决日期不到7年,债务却已是当时的5倍多,年化利率已达到约70%,谢某表示无法接受。

(二)执行结果

针对双方的争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严格按照判决书确定的计息标准,认定谢某实际需要向某银行清偿的债务仅约46万元,谢某按照法院核定的金额履行后,某银行仍坚持其系统计算的金额,不同意执行结案。法院依法向某银行发出《结案通知书》,但某银行不服提出异议。法院再次核算谢某应履行债务金额与此前计得一致,故某银行的执行异议被法院依法驳回。

(三)典型意义

融资成本过高一直是压在金融消费者身上的“一座大山”,特别是面对金融机构设置的复杂的利息计算方式。金融机构出示自己系统的计息金额要求金融消费者偿还,却不考虑系统里的金额是否超出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准。但金融机构也只是金融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其系统计息金额也只是当事人一方的主张,最终计息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该案成功执结,帮助被执行人谢某成功从债务泥潭中解脱出来,结束失信被执行人的身份,体现了司法的公正与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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