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0年1月,A融资租赁公司(原告)与张三(被告)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原告)依承租人(被告)申请购买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同意将标的车辆上户在承租人名下,但标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人。
张三支付了首次租金20000元后,向A融资租赁公司融资90000元,约定分36期偿还。但张三按时支付6个月租金(共计15000元)后,未再支付租金。
2021年2月,因张三拖欠租金达15000元(即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6个月的租金),经催缴无果后,A融资租赁公司将租赁车辆从张三处拖走并出卖,张三协助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转让所得钱款40000元,由A融资租赁公司所得。
A融资租赁公司认为,张三向该公司融资90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租金15000元以及车辆所得款40000元,还应支付剩余租金35000元。于是诉请法院要求张三支付欠付剩余租金35000元。
张三抗辩:车辆已经被A融资租赁公司变卖,所得款项也由A融资租赁公司所得,不应再另行支付任何租金。
二、争点归纳
张三是否应向A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剩余租金35000元?
三、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A融资租赁公司收回涉案车辆后,将租赁车辆以4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转卖款由原告所得,后被告张三协助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应视为合同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张三无需另行支付,但车辆被转卖之前由张三控制车辆期间欠付的6个月租金15000元,张三应当继续支付。
法院判决:张三应继续支付A融资租赁公司租赁车辆给张三之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共6个月的租金15000元。
四、律师评议
《民法典》第735 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期限,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这是承租人的基本义务。
《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此两种权利存在根本冲突,不能同时,只能择一。而本案A融资租赁公司既收回并变卖了租赁物,又要求张三继续支付剩余租金,其既要又要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A融资租赁公司收回涉案车辆后,将租赁车辆以4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转卖款已由原告所得,被告也协助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应视为合同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了融资租赁合同。
《民法典》第735 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故而,车辆被转卖之前由张三控制车辆但欠付租金的6个月期间,属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张三欠付的6个月租金15000元应予偿还;而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租金则终止履行,张三无需另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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