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税务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兑付礼品奖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2018年7月5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的相关规定,对我市企业在开展财税〔2011〕50号文件第二条所列业务时,支付给个人的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鉴于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所得、扣缴税款时,存在笔数繁多、工作量大、扣税操作较困难的情况,本着简化操作的宗旨,扣缴义务人可在下列方法中任选一种进行扣缴操作:
(一)按本次活动礼品、奖金总金额20%的比例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按支付给每位获赠人(中奖人)的礼品、奖金金额的大小分别处理。对礼品、奖金金额在100元(含100元)以上的,由扣缴义务人在兑付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礼品、奖金金额在100元以下的,由扣缴义务人在设立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按照上述办法,扣缴义务人应将代扣税款于兑奖的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每次开展活动的兑奖结束后,扣缴义务人应将兑奖总金额和扣税情况及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有奖销售、有奖储蓄收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合地税二〔1996〕29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11-06-20 财税【2011】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企业和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企业)在营销活动中以折扣折让、赠品、抽奖等方式,向个人赠送现金、消费券、物品、服务等(以下简称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二、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二条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