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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那么融资租赁合同中途能解约吗?
融资租赁合同中途能解约吗
无论从国内外立法、司法实践还是从我国的融资租赁实务来看,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中途禁止解约条款”都已得到了普遍的认可。
然而,中途解约禁止也不是绝对的禁止,从“中途解约禁止”的条款定义和有关立法对中途解约禁止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只是对融资租赁合同在一般情况下中途解除做出的比普通合同解除较为严格的限制。应该认为,在出现法定或约定的特殊情况下,还是允许当事人基于其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归于消灭的。结合有关立法和实践,我们认为所谓的特殊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几项:
1、协议解除,即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这种解除方式的要件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当事人被认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做出的解除合同的合意是当事人对自身利益进行衡量后做出的取舍,一般而言是能够满足其最大利益的。因此,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解除合同。这也是和融资租赁实务相一致的。事实上,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只要当事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而又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中途解约的情形是存在的,并且有日益增多的倾向。尤其是在一些发展迅速,技术更新快,新机型不断出现的行业,中途解约的情形更是大量存在。
2、依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实际上是赋予出租人在承租人违反缴纳租金的义务后享有单方解除权。
3、由于在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出售、转让、转租,以租赁设备设定担保或投资入股,将侵害出租人的所有权,此时,应该允许出租人解除合同;此外,承租人利用租赁物进行违法活动虽未给出租人造成损失,也应当赋予出租人中途解除合同的权利。
4、租赁期间,如果承租人破产,一般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出租人应享有解除权,收回租赁物。
5、如前所述,租赁物自交付给承租人以后,其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就移转给承租人承担了,且承租人负有维修,保管租赁物的义务。由于出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不可免责,此时,应允许承租人依具体情况或要求减少租金或要求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可主张的赔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该规定的第一款主要规定了出租人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第二款主要规定了出租人可主张的赔偿范围。
关于赔偿范围需要注意的是“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未付租金。根据上述规定,出租人可以主张的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未: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未付租金+其他费用-收回租赁物的价值+租赁物残值(如有约定残值归出租人)。举例言之,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承租出租人的机器设备,约定租期为10个月,每月租金10万元,租期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残值10万元)。但是在合同履行到第四个月的时候,承租人只付了一个月的租金(10万元),出租人起诉承租人解除合同归还租赁物,这个时候的租赁物的价值肯定大于租期10个月届满时的残值,我们假定此时租赁物的价值是30万元。出租人可以主张的赔偿的金额为:到期未付租金(3*10万元)+未到期未付租金(6*10万元)-收回租赁物的价值(30万元)+租赁物残值(10万元)=70万元。加上出租人获得了租赁物(价值30万元)和正常收取的一个月的租金10万元,出租人一共获得的收益是:70万元+30万元+10万元=110万元。如果承租人没有违约,出租人可以获得全部租金100万元和租赁物残值10万元,总计也是110万元。这就说明,按照本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出租人的积极损失(现有利益的损失,即3个月到期未付租金)和消极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即6个月未到期未付租金)都得到了弥补,出租人的利益恢复到了假设合同正常履行的利益状态,这也符合损害赔偿的原则——填平原则。
上述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和合同法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是一致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承租人不归还或者不能归还租赁物(如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了第三人),则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为0,上述计算赔偿金额的公式就变成了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未付租金+其他费用+租赁物残值(如有约定残值归出租人),不考虑“其他费用”,从该计算公式可以看出在此情形下出租人的利益状态和合同正常履行的利益状态是一致的。而承租人也承担了不归还或者不能归还租赁物的法律后果,符合公平的原则。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租赁物的价值的确定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根据该规定,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法(含顺序)是:承租人与出租人协商确定、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参照合同约定的折旧和租赁物残值确定、评估或拍卖确定。
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则出租人也可以依据违约金条款向承租人主张赔偿,但是要受到违约金调整规则的调整,即:《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