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杰,来源: 信贷白话
随着国家对政府隐性债务的严格管理,城投企业的融资受到较大的影响,而目前国家鼓励的城投企业市场化融资渠道离不开经营性现金流,因此停车费收益权作为城投企业名下少有的可以产生经营性现金流的优质资产,越发受到金融机构的重视。然而,在将停车费收益权质押作为融资的增信措施时,其合法合规性、可靠性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本文对此具体探讨。
一、停车设施的具体类型
作为停车费收益权的底层资产,停车设施可以具体划分为四个类型:
(1)公共停车场(2)公共停车库(3)道路停车场(4)专用停车场
参考住建部下发的《城市停车设施建设指南》及《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对上述停车设施的定义如下: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露天场所。
公共停车库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建筑物。
道路停车场是指:利用道路一侧或两侧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单位、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根据上述定义,可能作为企业市场化融资的停车设施主要包括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库以及道路停车场。
要明确企业是否享有上述停车设施的收益权,应当从以下方面判断:
(1)若要取得公共停车场的收费权,企业需自行或取得特许经营权后以购买、租赁、划拨等方式取得停车场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的使用用途符合相应规划,并要向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2)若要取得公共停车库的收费权,企业需自行或取得特许经营权后以购买、租赁、划拨等方式取得停车库的土地及房屋使用权,且土地及房屋的使用用途符合相应规划,并要向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3)若要取得道路停车场的收费权,由于道路停车场的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中的财政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道路停车场的划设、管理等一般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企业需先从当地政府取得相应道路停车场的经营权。
二、停车场收费权的取得
需符合相应法律法规要求
1、企业想要取得公共停车场(库)经营权,可以取得特许经营权后投资建设运营,也可以自行投资建设运营。
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公共停车场作为交通运输领域的一部分,停车场特许经营符合上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定性,应当通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并授予。
通常来说,如果企业参与了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停车场收费权的所有者毫无疑问属于企业,但如果企业没有参与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停车场收益权的实际所有者可能仍属于政府。
2、企业想要取得道路停车场的经营权,一般通过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或者由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方式。
(1)如果政府负责停车场相关道路的投资、建设,那么通常该停车收费属于财政行政事业型收费,适用财政的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直接上缴财政局,支出则按当地政府财政预算进行。政府可能会选择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选择道路停车场的经营主体。
具体可以参考:《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三十八条: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化停车企业对道路停车进行管理。委托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得转包、协议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或者《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三十三条: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停车服务市场化,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单位。向社会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单位。
这种情况下,企业实际享有的仅是运维道路停车场及代为收费的权利,实际的停车场收费权并不由企业,而是由政府享有。当然,此种情况下停车费收益权也并非不能质押,而需要满足一定条件。
(2)企业如果没有参与相关道路的投资、建设阶段,政府为了做大城投企业的资产,选择将道路停车场的实际收费权直接交给城投企业,而无需上交财政,尽管有时名义上是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但其本质是国有资产划拨,此时相关手续需要符合国有资产划拨的相关法律法规。如果未能履行相关手续,则可能存在合规性问题。
(3)企业如果参与了停车场相关道路的投资、建设,特别是城投企业代政府投资、建设道路的情形下,由于道路所有权仍归于政府,政府将道路停车场的实际收费权交给城投企业作为补偿对价,一般也需要选择特许经营授权的方式。
在这种方式下,政府需要采取符合《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的竞争性方式选取特许经营主体,如果直接授予城投企业特许经营权,可能存在合规问题。
三、停车费收益权质押
作为融资增信措施具备合法合规性
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如上所述,停车费收益权在作为增信标的时可能在名称上有所不同,如:停车收费权、停车特许经营权等。但其本质上就是提供一段时间内停车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付款的权利,是一种现有的或将有的金钱债权,也是一种应收账款。因此,停车费收益权完全可以通过传统的应收账款质押方式,即签署书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备案的方式开展质押,以实现法律层面上的质押登记。
然而,上述情况存在一个例外,即道路停车场如果约定停车费直接由停车场使用者缴纳至政府财政账户,并不经过企业账户,那么企业由于不具有停车费所有权,也将不具有将停车费收益权的出质资格。
四、行使停车费收益权质押权利的建议
根据《民法典》
第四百三十六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尽管停车费收益权质押在法律层面上合法合规,且具有明确、清晰的质押登记路径,可以实现法律层面的质押。但由于收费的对象通常为不特定的个人或单位,如果不实际参与经营,很难掌握实际收到费用的范围及金额,因此在实际处置应收账款时,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是最常见的实现路径。
通常来说,根据停车设施的不同,停车费收益权本身的实现还依赖于土地、房屋、特许经营权等底层资产,如果前述底层资产没有同时转让,拍卖、变卖停车费收益权的所得价款可能存在较大贬值或根本无人竞拍。
还特别需要关注的是,如果道路停车场收费不经过企业账户,企业不享有对停车收费的所有权,则企业不具有停车场收益权的出质资格。
另外,道路停车场的经营主体变更、收费存续时间、收费范围均与行政主管机关的配合、道路停车场的划设与道路情况的变化、周边停车位的数量等因素息息相关,并非一成不变,导致其性质可能不宜拍卖、变卖。前述因素均可能造成明明法律上享有停车费收益权的质权,但实践中却无法真正从中受偿。
对此,建议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可以在设置停车费收益权质押时,设立银行共管特定账户,约定全部收取的停车费必须直接划转到该特定账户,这样既可以方便质权人了解停车费实际情况,也方便实现质权时可以优先受偿。
(2)将停车费收益权依附的底层资产如土地、房产、特许经营权等与停车费收益权同步抵质押。将停车费收益权进行拍卖、变卖时,如果能够将依附的底层资产同步拍卖、变卖,将大大增强该收益权的价值。
(3)设立道路停车场收益权质押时,由城投协调与行政主管部门沟通,取得相应道路停车场收费范围、收费持续时间、可更换经营主体等方面的书面承诺,方便日后实现质权。
(4)设立道路停车场收益权质押时,要求出质人与政府约定停车场使用者的停车费先缴纳至企业银行账户,再由企业缴纳至财政账户,避免企业不具备将道路停车场收益权出质的主体资格。
审稿:薄著,编辑:乔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