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养老信托的实践与启示
(一)境外养老体系的发展轨迹
1.美国:第二、第三支柱为主,税收优惠及转移制度助推第三支柱迅速扩张
美国养老保障体系由三大支柱构成,第一支柱是社会保障计划,由政府强制执行,为所有公民提供基本的退休生活保障,覆盖最广的是联邦政府养老保险信托基金(OASDI),其主要依靠社会保障税筹集,由社会保障署和社会保障基金信托委员会集中管理,只可投资于财政部专门为其发行的本息全额担保的特种国债,年利率约为5%。
第二支柱是雇主养老金计划,由雇主资助、个人自愿参与,享受政府税收优惠,包括DB计划(给付确定型养老金)和DC计划(缴费确定型养老金),近几年DC计划快速增长,DC计划中占比最大的是401(K)计划,投资范围由企业选定,具体投资产品由个人选择并自担风险,401(K)计划转移方便,员工离职后,可将账户余额并入新公司的401(K)计划,或者转入个人IRA账户,401(K)计划也可进行贷款申请,且无须支付高额税费。
第三支柱是个人储蓄养老金计划,1974年《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建立了个人退休账户(IRA)制度,参加者每年将一定比例的税前工资存入该账户,可以降低当期税负,IRA可以投资于股票、债券、信托基金、人寿保险等多种投资工具。IRA计划包括传统IRA、罗斯IRA、雇主发起式IRA三类,其中传统IRA占比最高,罗斯IRA占比提升迅速。传统IRA资金来源主要为401(K)计划转存,个人可在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中选择IRA管理人,目前证券公司占比最高,IRA整体资产投向以偏股型基金为主。
美国养老体系以第二、第三支柱为主,规模占比超过90%,其中401(K)递延税优计划促进了第二支柱的发展,其投资以公募基金为主,投资权益市场的占比将近一半。美国养老体系第二、第三支柱可以进行转移,推动了第三支柱IRA快速增长(见图3)。
2.日本:以第一支柱为主,第三支柱NISA个人选择权较高,投资范围灵活
日本养老保障体系同样包括公共养老金、企业补充年金和个人储蓄养老金三大支柱,在日本养老保障制度又被称为“年金制度”。第一支柱公共养老金由双层保险制度组成,第一层为覆盖所有公民的国民年金,法律规定年龄范围内(20岁以上)的日本所有居民都必须参加,具有强制性,退休后领取金额相对较低;第二层为主要覆盖企业员工、公务员等的厚生年金,其退休后领取金额相对较高。国民年金和厚生年金均有GPIF(日本政府养老投资基金)管理,整体资产投向以股票和债券为主,权益类产品占比超过50%,以被动管理为主。
第二支柱企业养老金包括DB和DC计划,从规模上看,DB计划整体规模较高,DC计划占比逐渐上升。从覆盖率上看,DB计划参与人数较多,覆盖率2019年达到16%;DC计划覆盖率持续上升,参与人数从2009年的271万人增加至2019年的688万人,覆盖率从5%提升至11%,日本第二支柱整体覆盖率为27%。在资产投向上,DB计划以固收类产品为主,DC计划以存款为主。
第三支柱个人储蓄养老金制度,是由个人全资支付,按个人意愿缴纳的养老保险,主要包括iDeCo(individual Defined Contribution,个人缴费确定型养老金)和NISA(NipponIndividual Savings Account,日本个人免税储蓄账户)。其中NISA占比较高,个人可从金融机构白名单中选择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将提供存款、基金、保险产品等产品供个人进行选择,资产投向以偏股型基金为主。NISA本质上是个人储蓄账户,税收优惠吸引力整体较大,可投资于股票、基金、REITs等产品,目前基金和股票等为主要资产投向(见图4)。
3.中国台湾地区:多轨制,缺乏统筹规划
与美国、日本养老保障体系不一样,我国台湾地区对不同职业实施不同的养老保障制度,更倾向于“多轨制”,没有统筹规划和顶层设计。台湾最早的退休制度源于1943年的《公务人员退休法》、1944年的《学校教职人员退休条例》,政策目的是战时提供远期生活保障以稳定民心。社会保险则是从1950年开办劳工保险、实施军人保险开始,并于1958年扩充至公务人员保险,目的主要是维护战后社会稳定。至此,台湾地区的养老体系分为社会保险和退休金两条主线,相当于一、二支柱,随后的一系列政策也是围绕二者展开。
一是军工教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包括两部分,一是法定公共年金,即传统意义上的社会保险;二是职业年金,包括“军职人员退抚基金”“公教人员退抚基金”和“政务人员表离职储金”,“政府”与个人的保费分担比例为65%和35%,法定个人缴费比例为工资的8%—12%。
二是劳工养老保险制度,包括劳工社会保险和劳工退休金两部分,2009年起实施的《劳工保险条例》明确保费由劳工、企业和“政府”三方共同负担,标志着台湾劳工保险年金制度正式建立。
三是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由农民健康保险和老农津贴组成,尚未建立法定职业退休金。农民健康保险要求不满足其他社会保险条件的15岁以上农民按月缴纳保费,缴纳足额保费后可领残疾、生育、丧葬等费用,具有一定的老年保障功能。
四是“国民年金”制度,主要针对年满25岁的、未参与其他社会保险的民众,简称为“国保”。2007年台湾地区通过《国民年金法》,“国保”保费由个人和“政府”共同承担,被保险人在缴清保费前不得领取养老保险金。“国民年金”除了提供老年年金给付,还包括生育给付、身心残障年金、丧葬给付等。
台湾地区多轨制的养老保障体系意味着不同职业和群体的养老保险制度不一致、退休待遇差别较大,部分职业与群体享有法定公共年金与法定职业退休金的双重保障,但农民和“国保”被保险人则只有法定公共年金,没有法定职业退休金,形成差别待遇。
(二)境外养老信托的典型实践
1.美国:养老金要求通过信托方式管理
美国养老金信托呈多样化发展态势。1974年美国出台的《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案》确立了养老金强制信托,即养老基金应当通过信托的方式管理。
第一支柱中的联邦政府养老保险信托基金(OASDI),资金来源为个人收入的特定比例扣缴部分,强制缴费,由联邦政府作为受托人进行统一管理和运作,并由其下设的信托理事会进行监管。基金投资范围较为严格,主要为政府发行的国债。
第二支柱中以401(K)计划为主,雇员和雇主每个月按照规定比例将资金存入退休账户,雇主向雇员提供多种不同的证券组合投资计划,雇员可任选其一进行投资。401(K)计划资金可以投资于股票、基金、年金保险、债券、专项定期存款等金融产品,风险由雇员承担。401(K)缴费和投资收益免税,只有在领取时征收个人所得税。通常,美国大公司的雇员更愿意购买自己公司的股票。
第三支柱中的IRA计划,是个人养老金的典型代表,始建于1974年的《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案》,是由政府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发起,个人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金计划。IRA计划资金来源于养老金计划之间的转账、个人缴费、雇主缴费以及投资收益,相关法案也允许退休人员和离职人员将此前积累的企业补充养老金转存到IRA账户中,以便继续保值增值。因而,从IRA计划的构成及资产来源看,并非是纯粹的第三支柱,更像是第二、第三支柱的混合体。
2.日本:住房反向抵押贷款信托
在老龄化日益严重的日本,信托业界利用信托的诸多优势,1981年在全球率先推出了住房反向抵押贷款信托,通过以住房设定抵押,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按照各自不同的意愿,提供量身定制的养老生活的保障。这种业务模式在日本大为流行,既能在实现补充养老目的的同时,又能从实质上为养老需求人带来利益最大化。2002年,日本政府颁布《老龄化社会对策大纲》,其中也涉及以房养老业务,这进一步推动了住房反向抵押贷款信托在日本的发展。
住房反向抵押贷款与住房反向抵押贷款信托的区别在于:贷款是以借款人将自己的不动产设定抵押权,作为融资担保的条件,贷款人据此发放一定额度,待该计划终止时,通过处分抵押物来收回贷款,这种业务模式的风险在于老年人在抵押贷款合同存续期间可能存在丧失意识能力和缺乏对自身财产的管理能力。因此,作为一种稳定且安全的财产管理方式的信托制度便被引入其中,通过设立住房反向抵押贷款信托,委托人向信托受托人支付管理费,来保证信托财产管理上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同时,贷款人利用借款人的被抵押房产生成金融资产年金并将其证券化,在资本流通市场推出证券化产品,可以有效盘活不动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在日本,住房反向抵押贷款信托有三种业务模式:
(1)模式1:信托+租赁。拥有不动产的老年人,以委托人兼受益人的身份与受托人签订不
动产管理和处分信托合同,信托目的为进行不动产管理和以其处分价款来清偿债务,受托人通过将信托受益权转化为年金基金等,再通过资金化的形式获取必要资金;同时老年人以租赁人的身份与受托人签订租赁合同,以该不动产的租赁人身份继续居住在该不动产里,租金汇入受托人的账户,租金来源于信托财产的收益,而且该收益是以信托受益权自动担下的不动产信托为基础。
当信托合同届满(终止)时,或者委托人死亡后,受托人以处分不动产获得的收入一次性偿还合同终止之前所发生的生活资金等合计金额,处分不动产所得价款减去清偿金额后的剩余部分归还于老年人,委托人死亡的返还于其继承人。
(2)模式2:信托+贷款。同模式1一样,老年人以委托人和受益人身份与受托人签订不动产管理和处分信托合同,然后以使用人的身份继续无偿使用该不动产。老年人以金融机构作为质权人将信托受益权设定质权,与该金融机构缔结金融消费合同,接受生活等方面的必要资金的借款。
当信托合同届满时,或者委托人死亡时,与模式1一样,受托人处分不动产。在融资期间解除信托合同后,信托财产将交付于受益人,信托财产上所设定的质权随之消失。
(3)模式3:贷款+信托。这种模式以签订金钱消费借贷合同(账户透支)为基础,签订不动产管理处分信托合同,或者签订遗嘱信托合同以便顺利进行财产和债务的继承和清偿,这两种形式体现的都是信托在融资上的担保功能,这种模式也是最常见的,即先贷款再信托。
3.中国台湾地区:安养信托
我国台湾地区信托养老金融产品,是将个人财产委托给信托机构管理,通过信托公司满足其养老需求,如安养信托、遗嘱信托等。遗嘱信托为委托人在生前设立的,为立遗嘱人配置和管理身后财产,实现财富传承功能,并避免形成巨额遗产税。遗嘱信托为较为独立的业务模式,且侧重点在于身后财产,而养老信托则侧重于对老年人的生活提供保障,故本文重点讨论安养信托。
安养信托是指老年人(委托人)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银行(受托人),由银行就其信托财产予以管理运用或处分,以其信托收益交付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委托人),以实现养老保障目的。1991年台湾中央信托局开始规划设计安养信托,2001年台湾信托业法规和信托税制修订后,台湾很多银行开始开展安养信托业务。至此,台湾安养信托成为照顾老年人退休生活、保障老年人财产安全的重要金融工具。
安养信托的信托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其中,动产包括现金、有价证券、定期存款和黄金等;不动产包括土地及房屋等。由于老年人承担风险能力较弱,信托财产主要投向定期存款等风险较低的产品。
安养信托的优势在于:一是较为灵活,在资金交付和给付上均有一定弹性,委托人可以一次或分次交付信托财产,受托人可按委托人需求定期或不定期给付收益给受益人,还可将信托收益或本金汇入受益人的国内外账户;二是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充分自主性,信托财产的所有运用和给付方式由委托人自行决定;三是多元性,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类型多元、对信托财产的运用也可进行多元化安排。
(三)境外养老信托的发展启示
1.政策制度方面:制定明确的政策指引和实施细则
美国通过《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案》确立了养老金强制信托,日本通过《老龄化社会对策大纲》鼓励住房反向抵押贷款信托的发展,中国台湾地区由中央信托局牵头规划设计安养信托。每个国家及地区养老信托的发展各具特色,但均离不开明确的政策指引,通过法律制度确保业务走向规范化发展道路。我国要加快发展以企业年金为主的第二支柱和以个人账户为主的第三支柱,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企业和员工缴费的具体细则,同时要完善年金管理的相关制度,如制定明确的养老金投资范围标准以保障养老产品收益性和安全性。
2.参与主体方面:提高各参与方的积极性
养老第二、第三支柱发展需要调动企业和个人的积极性,从美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养老金融发展情况看,均出台税收优惠政策以鼓励第二、第三支柱的发展。以美国为例,政府于1978年出台《美国国内税收法案》、1986年《税法改革修正案》和2001年《经济增长与减税调和法案》等,引导企业为员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并鼓励个人养老计划的发展,同时第二、第三支柱的产品运作大部分采用EET模式,有效节省个人税务支出。
为鼓励企业年金的发展,需要建立合理的税收优惠机制,提高企业和员工的积极性,同时在保障资产安全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年金投资范围,提高基金收益率。为鼓励个人账户制度的发展,需要出台一系列鼓励个人建立账户的制度,包括税收优惠、相应的退出机制、投资管理制度、二三支柱转换机制等。提高社会各方尤其是个人参与建设养老体系的积极性,能够缓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压力,保障且提高参保人的老年生活水平,促进金融市场的产品创新。
3.产品形态方面:与多种养老场景结合,设置结构多样的信托产品
首先,信托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养老资金运用管理中,覆盖养老体系三大支柱,此时更多的是发挥信托制度的本源优势,即信托财产独立和风险隔离的制度优势,将基金委托给专业投资机构进行基金管理,实现信托财产与受托机构财产分离,确保养老基金的独立和安全。同时,信托可为委托人提供账户管理、资金结算、资产流转、财产监督、收益分配等除资产管理外的信托服务。
除此之外,信托作为一种交易结构灵活的金融产品也被广泛应用于养老金融服务之中,如住房反向抵押贷款信托、长期护理信托等。在具体实践中,信托可通过与多种养老场景结合,形成结构多样的养老信托产品,但本质仍是为老年人生活提供保障的服务信托,即委托人将其所有的财产设立一个信托,由受托人帮助其管理财产,在委托人生前有效承担其养老功能,在其去世后信托财产按委托人意愿进行使用的信托安排。
(课题牵头单位: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摘自:《2021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
本文源自中国信托业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