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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担任审判长审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依法查明案件中的资金流向事实,指出原审法院的程序违法之处,纠正原审判决的审理结果,并对债权人妨碍民事诉讼的不法行为予以制裁。
裁判要旨: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证据而申请法院给予调取,而法院因未予准许该项申请而未给予调取的,在实质上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审理程序明显不当。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确定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但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条款的规定,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重要补充。
同时,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意味着,遇到上述这些情形,据当法院应当依事人的申请依法调取证据。在上述情形下,如果法院拒绝为当事人调取证据,径行做出判决,显然是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宗旨,其实质上是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导致原判决被依法撤销或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翠妍。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乐,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仲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祖答,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鑫,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泛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林昌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厦门元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林翠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林翠妍因与被申请人洪仲海、一审被告福建泛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厦门元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华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3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3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必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伦军、汪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官助理李洁协助审理本案,书记员王薇佳担任法庭记录。再审申请人林翠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乐、张璇,被申请人洪仲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鑫,一审被告元华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翠妍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泛华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翠妍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是基于《承诺函》的约定而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承诺函》约定了借款的直接目的、唯一用途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的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为保证洪仲海借款资金安全,以股权代持的形式作为质押,将元华投资公司及厦门元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华资产公司)各90%的股权暂由洪仲海代持。二、一、二审法院未查清基于《承诺函》发生的与借贷有关的基本事实,导致本案裁判错误。2014年1月28日,洪仲海负责办理设立元华投资公司,工商登记为:股东洪仲海占90%股权,股东林翠妍占10%股权,洪仲海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并保管公司的印章。2014年3月3日,洪仲海将3000万元人民币汇至元华投资公司账户,但其并未按《承诺函》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即以元华投资公司名义使用3000万元购买特定房产,并将其代持的90%股权返还给林翠妍、泛华公司。在《承诺函》约定的合同唯一目的未实现、洪仲海未继续履行约定的情况下,即诉请法院要求林翠妍、泛华公司归还3000万元借款,法院应审理查明借贷发生的相关事实。一审庭审中,林翠妍请求法庭责令洪仲海提交元华投资公司相应的资金流水账用于证明3000万元的实际用途以便查实本案的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但洪仲海未提交,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调查,并错误认定“洪仲海于2014年3月3日以投资名义分别向林翠妍、泛华公司支付借款3000万元至元华投资公司账户,林翠妍、泛华公司与洪仲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讼争借款期限最长12个月,自洪仲海第一笔资金注入元华投资公司起算,因此,自2014年3月3日起计,2015年3月2日即已到期,林翠妍、泛华公司应依约还款并赔偿损失”。二审庭审中,林翠妍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厦门元华投资有限公司历史明细》(未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表明洪仲海在3000万元汇入元华投资公司账户后,又单方擅自分两次将2999.49万元款项转回个人名下账户及其个人独资公司账户。而二审法院应当知道本案的基本事实线索却未依法查明、核实,反而作出违背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三、林翠妍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本案的主要证据《厦门元华投资有限公司历史明细》原件,依法多次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因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林翠妍以元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杏林支行申请调取该公司开户银行账户流水账单,查询到洪仲海汇入元华投资公司的3000万元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9月1日被洪仲海转到其个人独资的厦门君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农公司)账户及其个人银行账户。因洪仲海掌管公司公章、财务章与法人私章,并拒绝配合申请调取元华投资公司开户银行账户流水账单,因此林翠妍以元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调取账户流水账单,银行表示只能为林翠妍提供查询及未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的公司账户流水账单。为此,林翠妍只能将未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的公司账户流水账单提交给二审法院并多次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具体为:1、在二审举证期限内,通过代理人周密律师当面向二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2、2017年1月5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单号:1094482622222)向合议庭再次寄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以上材料原件;3、在二审庭审中,林翠妍当庭再次请求法院调查取证,并再次重申上述证据是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核心证据,关系到诉争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及相应款项是否已归还的案件基本事实。在二审期间,林翠妍多次向合议庭阐明,元华投资公司虽然是本案当事人,但因洪仲海控制并掌管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且在本案中林翠妍与元华投资公司实际控制人洪仲海系诉讼上的利害关系人,洪仲海及其控制的元华投资公司不可能配合林翠妍向合议庭提供元华投资公司的财务凭证(公司开户银行账户流水账单),况且该财务凭证对其不利,因此林翠妍不得不申请法院调取原件,但二审法院未依法采纳,并错误认为“元华投资公司是本案当事人,其有义务亦有能力向法院提供其财务凭证”,不予准许调查取证申请,二审法院的上述程序严重违法,应予纠正。四、林翠妍已收集本案新的证据《厦门元华投资有限公司历史明细》原件,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判决后,元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翠妍迫于无奈办理公司印章、法人私章丢失手续,2017年2月17日,林翠妍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杏林支行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的《厦门元华投资有限公司历史明细》原件,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4月15日,洪仲海单方擅自将元华投资公司账户2000万元转给君农公司;2014年9月1日,洪仲海单方擅自将元华投资公司账户××.49万元转给其名下的个人账户。显而易见,洪仲海利用掌管元华投资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的便利,已将上述资金划归己有。在洪仲海未按《承诺函》的约定履行借款义务以及提前将款项收回的前提下,洪仲海无权请求林翠妍返还借款。即便原审法院关于“洪仲海于2014年3月3日以投资名义向林翠妍、泛华公司支付借款3000万元至元华投资公司账户,林翠妍、泛华公司与洪仲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但在该笔借款期限未满的情况下,洪仲海也已将汇入元华投资公司的2999.49万元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9月1日转到君农公司账户(洪仲海个人独资公司)及其个人名下账户,诉争借款已归还,且洪仲海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洪仲海要求林翠妍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洪仲海严重违反《承诺函》的约定,单方擅自将款项转归己有,并企图通过隐瞒案件事实真相,滥用诉权重复获得该笔3000万元的款项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法犯罪,林翠妍对洪仲海违约违法行为保留民事诉权及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洪仲海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洪仲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洪仲海答辩称:一、洪仲海出借300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林翠妍也予以确认,一、二审判决正确。1、林翠妍与泛华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给洪仲海的《承诺函》记载,讼争借款指定的收款人为元华投资公司和案外人元华资产公司,洪仲海在2014年3月3日依据约定将本案借款3000万元支付至元华投资公司账户,发生借款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至于如何使用借款是借款人的权利和责任。2、林翠妍一审时对向洪仲海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仅是抗辩在借款不能归还时,洪仲海应当先行处置代持的元华投资公司90%股权,若变现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差额部分再由林翠妍承担。这足以证实林翠妍对借款3000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并无异议。二、发生于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9月1日从元华投资公司转走的2999.49万元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不应成为本案改判的依据。1、2014年4月15日元华投资公司转账2000万元到君农公司银行账户,以及在2014年9月1日元华投资公司转账999.49万元至洪仲海的银行帐户,这是不同主体之间的往来款项。对前述款项,林翠妍在申请书中也声称:“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林翠妍对洪仲海违约违法行为保留民事诉权及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由此可见,林翠妍也认为前述转账与本案借款无关。2、前述转账若损害到元华投资公司或者林翠妍的利益,公司或者林翠妍完全可以向相对方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林翠妍所提请求事项缺乏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一审被告元华投资公司、泛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2015年4月23日,洪仲海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林翠妍、泛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0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为840万元);2、判令林翠妍、泛华公司承担洪仲海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75800元;3、判令元华投资公司对林翠妍、泛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林翠妍、泛华公司、元华投资公司承担所有费用。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月29日,泛华公司作为甲方、林翠妍作为乙方向洪仲海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函》载明:林翠妍、泛华公司向厦门市杏林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杏发公司)购买杏林湾商务营运中心11号楼A、B幢房产,因资金困难,向洪仲海借款8000万元,资金占用费按月息3.1%计算(每月按照30天计),按日结算方式收取,借款期限最短为10个月,最长为12个月。该借款直接用于成立新公司元华投资公司(丙方)、厦门元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元华资产公司)(丁方);并以新公司的名义购买以上房产。为保证洪仲海的借款资金安全,林翠妍、泛华公司及洪仲海协商一致同意将元华投资公司90%股权和元华资产公司90%股权暂由洪仲海代持。林翠妍、泛华公司作出如下承诺:1、共同新成立元华投资公司、元华资产公司,洪仲海向两公司分次注入资金,共计8000万元,分别占两公司各90%股权。林翠妍、泛华公司应对两公司进行相应的股权工商变更手续,并向洪仲海交付从登记管理机关处调档的与该工商变更登记有关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验资报告、新章程、工商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等)及股东出资证明书;2、借款期限及资金占用费自洪仲海第1笔资金注入元华投资公司或元华资产公司开始计算借款期。以30天为周期,每个周期第一天应支付本周期资金占用费;3、若林翠妍、泛华公司未按时支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洪仲海有权处理其持有的元华投资公司及元华资产公司股权,林翠妍、泛华公司应无条件配合。若处理股权尚无法补偿洪仲海的全部损失,林翠妍、泛华公司应另行全额赔偿洪仲海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税费、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等)。
2014年3月3日,洪仲海以投资款名义分七笔向元华投资公司转账支付3000万元,其中六笔各490万元,一笔60万元。2014年3月4日,元华投资公司向洪仲海出具一份《承诺函》,内述林翠妍、泛华公司向洪仲海借款8000万元,约定月息3.1%,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洪仲海在2014年3月3日以出资形式汇入借款3000万元至元华投资公司账户。元华投资公司愿意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完全清偿为止。
元华投资公司的现有股东为林翠妍和洪仲海,其中洪仲海持有90%的股权。
因林翠妍、泛华公司未返还借款,2015年4月21日,洪仲海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为(2015)闽旭诉字第263号《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担任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375800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洪仲海向该院确认,其仅是代林翠妍、泛华公司持有元华投资公司的股份,其愿意将该股权返还林翠妍、泛华公司。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翠妍、泛华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给洪仲海的《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每月3.1%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林翠妍、泛华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洪仲海借款,洪仲海于2014年3月3日以投资款名义分别向林翠妍、泛华公司支付借款3000万元至元华投资公司账户,林翠妍、泛华公司与洪仲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诉争借款期限最长12个月,自洪仲海第一笔资金注入元华投资公司起算,因此,自2014年3月3日起计,2015年3月2日即已到期,林翠妍、泛华公司未依约还款,洪仲海有权处置其代持的股权,并有权要求林翠妍、泛华公司赔偿损失。林翠妍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洪仲海先行处置代持的股权,洪仲海已确认向林翠妍、泛华公司返还其代持的股权,因此,洪仲海诉求林翠妍、泛华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林翠妍、泛华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洪仲海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75800元应由林翠妍、泛华公司承担。洪仲海要求林翠妍、泛华公司支付3758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元华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承诺合法有效,《承诺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债务完全偿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洪仲海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元华投资公司应依约为林翠妍、泛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翠妍、泛华公司追偿,故洪仲海要求元华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厦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一、林翠妍、泛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仲海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林翠妍、泛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仲海支付律师费375800元;三、元华投资公司对林翠妍、泛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翠妍、泛华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35679元,由林翠妍、泛华公司、元华投资公司负担。
林翠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洪仲海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一、一审法院应合并处理《承诺函》上所约定的8000万元借款相关事宜,或在本案中追加案外人元华资产公司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进行综合查明《承诺函》上的8000万元是否全数到位,是否由林翠妍、泛华公司实际收受并使用等相关事宜,洪仲海在元华投资公司、元华资产公司所持股份均为90%,其实际掌控两家公司全部资产及公司资金账户。洪仲海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实有过3000万元资金进入元华投资公司账户,至于用途和去向无法证实。洪仲海是资金的实际管理人,而元华投资公司未按约定使用资金。一审庭审中,林翠妍请求法庭责令洪仲海提交相应的资金流水账用以证明3000万元的实际用途以便查实本案的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但洪仲海未提交,法院亦未依职权调查。二、依据《承诺函》的约定,该笔借款的救济途径是先处置元华投资公司和元华资产公司的股权和资产,所以本案判决结果与元华资产公司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其参加诉讼。《承诺函》约定了该笔借款的救济先后顺序,洪仲海不顾约定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洪仲海答辩称:洪仲海出借30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一、《承诺函》指定的收款人为元华投资公司和元华资产公司,洪仲海在2014年3月3日依据约定将借款3000万元支付至指定账户,至于如何使用借款是借款人的权利和责任。二、林翠妍在一审程序中对30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洪仲海应当先行处置元华投资公司的股权。但该约定是洪仲海的权利而非义务,洪仲海已明确将代持的90%股权返还给林翠妍和泛华公司,林翠妍强行要求洪仲海先行处置元华资产公司的股权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判决与元华资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理由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
一审被告泛华公司、元华投资公司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林翠妍提供一份银行转账流水账单,证明借款3000万元已被洪仲海支取或转账,洪仲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林翠妍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亦没有制作人,未加盖银行印章,仅是一份简单的表格,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讼争的300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履行;二、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
关于本案讼争的300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履行的问题。2014年1月29日,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向洪仲海出具《承诺函》,承诺借款期限及资金占用费自洪仲海第一笔资金注入元华投资公司或元华资产公司开始计算借款期。洪仲海已于2014年3月3日以投资款名义转账3000万元至元华投资公司账户。林翠妍在一审答辩中对收到上述3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讼争3000万元借款已经履行,并无不当。洪仲海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讼争3000万元借款之外的其他款项,林翠妍要求查明《承诺函》中全部8000万元的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林翠妍、泛华公司在收取借款后如何使用借款,与出借人无关。因此,林翠妍认为讼争借款未履行的观点,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的问题。因该院对林翠妍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账单不予采信,故林翠妍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归还讼争借款。元华投资公司是本案当事人,其有义务亦有能力向该院提供其财务凭证,林翠妍申请法院调取元华投资公司的银行流水账单等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该院不予准许。洪仲海已明确将代持股权返还给林翠妍和泛华公司,林翠妍主张洪仲海应先行处置元华投资公司和元华资产公司的股权和资产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元华资产公司未向洪仲海出具《承诺函》,在本案中亦未与洪仲海有款项往来,与讼争借款没有利害关系,对林翠妍申请追加元华资产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翠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闽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79元,由林翠妍负担。
在本院再审本案期间,林翠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杏林湾商务中心11号楼投资购买意向书》,拟证明林昌华及泛华公司符合厦门市集美区政府关于杏林湾商务营运中心项目招商引资政策的相关规定,2011年7月杏发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了《杏林湾商务中心11号楼投资购买意向书》,由泛华公司购买相关房产;2、元华投资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拟证明元华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的过程;3、林翠妍、泛华公司向洪仲海出具的《承诺函》,拟证明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方式等内容;4、《厦门元华投资有限公司历史明细》,拟证明洪仲海违反《承诺函》的约定,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将款项划归其个人独资企业及个人账户,并未用于购买特定房产;5、君农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拟证明该公司为洪仲海的一人独资企业,洪仲海占100%的股权并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6、印章遗失声明、印章处理(丢失)登记表、刻制印章发票,拟证明因元华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洪仲海隐瞒诉争款项去向,并拒绝调取公司账户历史明细,林翠妍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得已办理印章丢失手续,补办公司新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7、中国邮政EMS面单,拟证明2017年1月5日林翠妍二审代理人将调查取证申请寄送法院。被申请人洪仲海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月13日林翠妍出具的《承诺函》,拟证明将林翠妍变更为元华投资公司和元华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是为了签订购房合同的需要,而不是允许林翠妍代表公司从事其他活动。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7月,王秀云代表泛华公司与杏发公司签订《杏林湾商务中心11号楼投资购买意向书》,承诺在2013年8月前将泛华公司的企业注册地和税务登记地改变至厦门市××区,以符合杏林湾商务营运中心项目的招商政策并享受相应的购房优惠,购买杏林湾商务营运中心11号楼A、B两幢房产。为此,林昌华和林翠妍作为投资人于2013年7月26日申请核准了元华资产公司、元华投资公司的企业名称,投资额分别为6000万元及4000万元,住所地为厦门市××区。2014年1月27日,两个公司的投资人改为由洪仲海投资9000万元占比90%、林翠妍投资1000万元占比10%。2014年1月27、28日,元华资产公司和元华投资公司注册成立,初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洪仲海。
2014年1月29日,泛华公司、林翠妍共同向洪仲海出具《承诺函》,就购买杏林湾商务营运中心11号楼A、B幢房产向洪仲海借款8000万元、月利率、利息计取、设立公司及股权代持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30日,洪仲海以投资款名义向元华资产公司账户汇入5000万元。2014年3月3日,洪仲海以投资款名义向元华投资公司账户汇入3000万元。就前述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洪仲海与林翠妍共同向本院确认,泛华公司和林翠妍按照约定在2014年1月底支付了5000万元借款本金部分的一个月利息155万元,在2014年3月支付了8000万元借款本金部分的一个月利息248万元,此后未再支付过利息。
2014年2月8日、2月11日,元华资产公司和元华投资公司分别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选举林翠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年2月13日,林翠妍向洪仲海出具《承诺函》,称由于购买杏林湾商务营运中心11号楼乃集美招商引资项目,为了方便签订合同事宜,由林翠妍暂为元华投资公司和元华资产公司两个公司的法人代表,并承诺签订合同结束一周内将法人代表转给洪仲海先生。
2014年2月13日、3月11日,林翠妍代表元华资产公司与杏发公司签订了杏林湾商务营运中心11号楼B幢1层至24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年2月21日、3月17日在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登记备案。元华投资公司未与杏发公司签订A幢的购房合同,对于未购买房产的原因,洪仲海称房产买卖系由泛华公司和林翠妍负责联系,其不清楚未能购买的具体原因。林翠妍称房产买卖是由其父亲林昌华负责联系,其不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
2014年4月29日,元华资产公司办理了将法定代表人由林翠妍变更为洪辉煌的工商登记手续。元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予变更,仍由林翠妍出任。
元华投资公司成立后,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均由洪仲海保管,银行账户由洪仲海控制。在本案原二审判决作出后,林翠妍于2017年2月8日在《厦门日报》上刊登元华投资公司营业执照遗失公告和公章、法人私章遗失声明,于2017年2月17日在厦门盾辉印章制作有限公司重新刻制了元华投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并据此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杏林支行调取了加盖该行业务专用章的《厦门元华投资有限公司历史明细》,该历史明细记载:2014年3月11日,元华投资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分三笔向元华资产公司转账支付929.49万元;4月15日,元华投资公司向君农公司转账支付2000万元;7月22日,元华投资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向元华资产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9月1日,元华资产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向元华投资公司转账支付939.49万元;同日,元华投资公司以借款名义向洪仲海个人账户转账支付999.49万元。
另查明,君农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成立,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洪仲海。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本院责令洪仲海对元华投资公司转账给君农公司的2000万元及转账给洪仲海的999.49万元的事由作出说明。洪仲海向本院书面答复称:“发生于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9月1日的2999.49万元款项,再审申请人林翠妍已经声称‘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林翠妍对洪仲海违约违法行为保留民事诉权及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这充分说明前述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为避免给另案审理造成影响,被申请人洪仲海就前述款项在本案不宜作出陈述。”
还查明,林昌华是侨居印尼的福清籍商人,与王秀云原系夫妻关系,林翠妍系二人之女,林昌华持有泛华公司80%的股权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年中起,林昌华因经营的企业资金链出现困难,滞留境外至今未归。
除上述事实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洪仲海在本案中主张的3000万元借款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二、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中,林昌华实际控制下的泛华公司在2013年7月与杏发公司签订购买杏林湾商务营运中心11号楼(A、B两幢)的意向书之后,为履行该意向书中关于将公司注册地和税务登记地改变至厦门市××区以便符合招商政策并享受购房优惠的约定,林昌华和林翠妍父女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了以其父女二人为投资人的元华资产公司和元华投资公司的名称预核准登记。嗣后,因资金困难,2014年1月29日,林翠妍及泛华公司与洪仲海以《承诺函》的方式达成了借款8000万元用以购买前述房产的合意,这是案涉3000万元借款产生的背景事实。根据《承诺函》的约定,该8000万元借款直接用于成立元华投资公司和元华资产公司并以两公司的名义购买房产,元华投资公司90%股权和元华资产公司90%股权暂由洪仲海代持以保证洪仲海的借款资金安全,借款期限最短为10个月,最长为12个月,资金占用费按月息3.1%的标准按日结算,自借款注入公司开始起算;林翠妍、泛华公司应对两公司进行相应的股权工商变更手续,若林翠妍、泛华公司未按时支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洪仲海有权处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若处理股权尚无法补偿洪仲海的全部损失,有权另行向林翠妍、泛华公司主张。前述约定,以资金出借及为保证出借资金安全的股权代持为主要内容,因出借人洪仲海并不具备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资格,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从借贷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洪仲海依约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向元华资产公司汇入5000万元、3月3日向元华投资公司汇入3000万元,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就前述款项分两次预付了155万元和248万元的利息,并依约办理了元华资产公司和元华投资公司的股东变更等工商登记手续,元华资产公司亦以自身名义购买了杏林湾商务营运中心11号楼的B幢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同时,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要求,在2015年9月1日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故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来认定《承诺函》中关于利息约定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当事人关于月息3.1%的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审法院关于《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高于法定标准之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洪仲海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请人林翠妍关于案涉3000万元借款没有用于购买特定房产,因此借贷关系不生效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洪仲海在本案中主张的3000万元借款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
本院注意到,案涉3000万元借款虽然是2014年1月29日《承诺函》项下的80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但根据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内容、嗣后的履行行为,以及洪仲海在本案诉讼中的相关陈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存在着将该8000万元借款根据注入公司的不同而分割为两个法律关系的合意。洪仲海注入元华资产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用于购买房产,虽然债务人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并未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双方并未因该笔借款关系形成诉讼。因此,在洪仲海单独就本案3000万元借款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林翠妍要求追加元华资产公司为第三人并审查全部8000万元借款的使用情况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就洪仲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3000万元借款的债权本息而言,虽然洪仲海提交了将款项汇入元华投资公司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向元华投资公司汇入了3000万元,但由于《承诺函》约定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在款项注入后第一天即应当支付当月的利息,且洪仲海在庭审中自认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已经依约支付了该3000万元第一个月的利息9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规定,该笔3000万元款项中实际的借款本金数额依法应当认定为2907万元。就该2907万元借款,作为风险控制手段,洪仲海不仅持有元华投资公司90%的股权,还实际控制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银行账户。洪仲海在购房计划终止后,不仅没有将元华投资公司账户中的款项交由借款人泛华公司及林翠妍支配,亦未就该笔借款的处置事宜与泛华公司、林翠妍进行协商,反而利用其控制账户的优势地位任意支配处分账户中的资金,在既未告知、也未经泛华公司及林翠妍同意的情况下,先是于2014年4月15日将2000万元汇入洪仲海个人独资的君农公司账户,继而于2014年9月1日将999.49万元汇入洪仲海个人账户。因洪仲海实际掌管和控制元华投资公司的印章和账户,在其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上述款项划转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洪仲海已经收回了相应的债权。洪仲海关于上述转款行为系元华投资公司和君农公司、洪仲海之间的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中洪仲海资金出借和收回的情况,按照实际借款本金为2907万元,年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计算,自2014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5日,该2907万元借款本金的应付利息为78.4970万元(2907万元×22.4%×44日÷365日),按照先息后本的债务清偿原则,洪仲海2014年4月15日收回的2000万元款项在扣除该部分利息后,其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依法应当认定为1921.5030万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日,尚余借款本金985.4970万元的应付利息为84.0669万元(985.497万元×22.4%×139日÷365日),洪仲海于2014年9月1日收回的999.49万元款项在扣除该部分利息后,其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15.4231万元。故在本案中,自2014年9月2日起,洪仲海对泛华公司和林翠妍的债权尚有70.0739万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2日之后的相应利息未获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林翠妍所提交的《厦门元华投资有限公司历史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汇入元华投资公司的3000万元款项基本上已经被洪仲海转入其实际控制的其他账户,相应的债权已经归于消灭。申请人林翠妍关于案涉借款已经被洪仲海收回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洪仲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3000万元债权本息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泛华公司、林翠妍应当归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的认定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洪仲海在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的过程中,之所以会支付高达375800元的律师费,根本原因在于其恶意虚高诉讼标的额,该部分费用依法应当由其自行负担。元华投资公司在出具担保承诺时的印章虽然实际由洪仲海掌握,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元华投资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系该公司实际股东林昌华和林翠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元华投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泛华公司、林翠妍追偿。
本案中,洪仲海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利用林昌华滞留境外不归、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对利息归还、公司账户资金变动不了解的情况,不仅隐瞒了其已经收取部分利息的事实,还隐瞒了借款资金已经基本上被其收回的事实,仍然要求泛华公司、林翠妍偿还全部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款项出借之日起的利息、赔偿律师费支出损失。在证据提供方面,洪仲海仅向法院提交其向元华投资公司投资3000万元款项的证据、隐瞒款项已经被其转走的事实这一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隐瞒案件事实、通过诉讼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在本案的二审过程中,在林翠妍已经就3000万元借款的资金流向提供证据线索的情况下,洪仲海仍然拒不承认该节事实。在本院的再审审查程序中,申请人林翠妍通过挂失公司印章的手段获得公司账户明细,证明洪仲海已经将2999.49万元资金转回的情况下,洪仲海也拒绝对款项的发生事由进行解释。前述情节,充分证明洪仲海在本案中的行为并非是因为自身的粗心或疏漏,而是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积极追求对己有利的裁判结果。洪仲海在本院决定再审本案之后,能够主动承认其已经收取了部分利息的事实,积极配合本院的案件审理工作,具有一定程度的悔过、认错的行为表现。但其之前的诉讼行为已经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不法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本院在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另行制作决定书对洪仲海予以制裁。
二、关于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本案二审期间,林翠妍申请法院调取元华投资公司的账户往来明细,二审法院以元华投资公司是本案当事人,其有义务亦有能力向二审法院提供其财务凭证为由未予准许。在一般情况下,因林翠妍系元华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有能力获得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因此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该申请符合一般情形下的处理原则。但二审法院未能注意到本案中民间借贷关系的特殊之处,洪仲海出借的款项并非如通常情形下交由债务人泛华公司和林翠妍支配和使用,而是交付至元华投资公司并由债权人洪仲海实际掌管,林翠妍虽为元华投资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由洪仲海所控制的事实决定了林翠妍客观上难以自行收集该证据原件。而且,在林翠妍已经将该证据线索提交法院,书面说明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原件的原因且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况下,该证据是否真实已然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
因此,二审法院不予准许该调查取证申请的做法,不仅在实质上违反了法定程序,也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原审法院未调取元华投资公司的银行流水以查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消灭等法律事实,审理程序存在明显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申请人林翠妍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林翠妍、福建泛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仲海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林翠妍、福建泛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仲海返还借款本金700739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厦门元华投资有限公司对林翠妍、福建泛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洪仲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679元,由洪仲海负担230179元,由林翠妍、福建泛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元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79元,由洪仲海负担230179元,由林翠妍、福建泛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元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必新
审 判 员 周伦军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洁
书 记 员 王薇佳
转自:法律一讲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