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员会虚拟货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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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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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是一裁终局,但仲裁胜诉后,并不意味着胜诉成果就此定局,仍存在被司法审查程序推翻的可能。我们注意到,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持续增多,争议问题也愈加纷繁复杂。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商事仲裁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数千个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的梳理分析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法客帝国”公众号陆续推送百余篇书稿文章,以飨读者。


裁判要旨


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实际扰乱了金融秩序,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支持该种交易的,应予撤销。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2月2日,云丝路企业、高哲宇、李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云丝路企业将其持有的极x公司5%股权以55万元转让给高哲宇,李斌委托高哲宇进行个人数字货币资产的理财,高哲宇未偿还李斌相关资产及收益,基于该数字货币资产产生的收益,李斌同意代替高哲宇向云丝路企业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高哲宇直接向云丝路企业支付25万元股权转让款。高哲宇分三期将李斌委托其进行理财的货币资产(20.13个比特币、50个比特币现金、12.66个比特币钻石)全部归还至李斌的电子钱包。该协议签订后,高哲宇未履行合同义务。


二、2017年12月2日,云丝路企业、李斌根据其与高哲宇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要请求为:变更云丝路企业持有的极x公司5%股份到高哲宇名下,高哲宇向云丝路企业支付股权款25万元,高哲宇向李斌归还数字货币资产20.13个BTC(比特币)、50个BCH(比特币现金)、12.66个BCD(比特币钻石)资产相等价值的美金493,158.40美元和利息,高哲宇支付李斌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三、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2018)深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决书(下称“仲裁裁决”)裁定:变更云丝路企业持有的极x公司5%股份至高哲宇名下;高哲宇向云丝路企业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万元;高哲宇向李斌支付401,780美元(按裁决作出之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结算为人民币);高哲宇向李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四、2018年9月29日,高哲宇向深圳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是:1、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3、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4、仲裁送达程序违法。


五、深圳中院认为,该份仲裁裁决实质上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最终裁定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决。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也即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是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重要事由之一。


本案中,李斌委托高哲宇进行人数字货币资产的理财。双方约定高哲宇分三期将李斌委托其进行理财的货币资产(20.13个比特币、50个比特币现金、12.66个比特币钻石)全部归还至李斌的电子钱包。但李斌的仲裁请求为高哲宇向李斌归还数字货币资产相等价值的美金,而非将货币资产归还至李斌的电子钱包。也即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归还理财产品的形态是比特币,但仲裁裁决支持了李斌将数字货币兑换成美元的请求,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这与《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规定的比特币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的精神明显相违背,实际扰乱了金融秩序,违背了公共利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故深圳中院最终裁定撤销了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决。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当事人约定归还比特币,但在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中请求归还对应数额的货币的,实际是欲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实现比特币与货币之间的兑换,该请求明显违反比特币不能作为货币流通使用的规定,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2.对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指向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应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故仲裁裁决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通常难以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被撤销。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深圳中院审理时认为:


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规定。同时,从防范金融风险的角度,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上述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涉案仲裁裁决高哲宇赔偿李斌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申请人高哲宇提出的其他申请理由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案件来源


高哲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特719号】


延伸阅读


1

本文主文分析的案例系典型的因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被撤销的情形。事实上,在大多数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中,法院均未支持当事人的请求,其主要原因在于大多数争议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法院认为合同仅涉特定主体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涉及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仲裁裁决的内容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不予支持。


案例1:上海增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通城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特773号】


上海一中院认为,仲裁裁决是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所谓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等。本案系争合同仅涉特定主体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由此产生的纠纷并不涉及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仲裁裁决的内容亦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以裁决不公、损害当事人利益为由主张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2:刘贵喜与弘毅(上海)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特374号】


北京四中院认为,关于刘贵喜所提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指向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应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本案所涉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刘贵喜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黄泉寺村经济合作社与侯春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特267号】


北京四中院认为,关于黄泉寺村所提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指向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应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亦注意到,仲裁庭对于本案所涉合同是否有悖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已经依法作出判断。据此,(2019)京仲裁字第0414号裁决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故本院对黄泉寺村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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