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0日,由宿州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岳喜然涉“保护伞”案件在灵璧县法院依法进行一审公开宣判,县公安局、司法局及被告人亲属50余人旁听案件宣判。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喜然在案发前系灵璧县公安局警察,曾在灵璧县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开发区派出所、灵西派出所工作。被告人岳喜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7.48万元、面值1.4万元的超市购物卡、五粮液白酒2箱,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是有罪的人,而收受他人贿赂,意图使他人不受刑事追究;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为77.20万元;在其经营管理的两处浴场内容留三名妇女卖淫。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岳喜然身为人民警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要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岳喜然在执法过程中收受他人钱财,明知王大放、朱全涛等人有罪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岳喜然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岳喜然在其经营管理的洗浴场所容留他人卖淫,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岳喜然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喜然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岳喜然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且已退还受贿款和部分违法所得,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喜然在留置期间交代灵璧县监察委员会已经掌握的非法采矿、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岳喜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岳喜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岳喜然具有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根据被告人岳喜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喜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岳喜然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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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核 | 黄春雷
来 源 | 灵璧县人民法院
编 辑 | 赵玉红 任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