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虚拟货币系非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且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其民事行为应为无效,原告周先生要求被告支付泰达币货币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周先生因不服判决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十大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明确规定,泰达币系明令禁止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具有法偿性的虚拟货币,周先生和兰女士此次泰达币的交易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