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布式账户、区块链和数字货币的发展与监管研究
摘要:近年来,金融科技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兴起,以区块链为代表的分布式账户被认为 是最有发展潜力的金融科技技术。作为其应用形式之一,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快速发展, 但也积累了潜在风险,引起各方广泛关注。国际组织、各国央行和监管机构均高度重视、密 切跟踪研究金融科技的发展应用及其对金融稳定的影响,目前总体认为,分布式账户、区块 链技术尚处于起步阶段,能否实现大规模推广并产生变革性影响,还有待观察。数字货币按 照发行主体可分为私人和法定数字货币。对于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各国普遍认为其不是 法定货币,并持续向投资者提示相关交易活动风险。对与私人数字货币相关的金融业务,各 国要么严格限制或禁止,要么按照业务属性纳入现行监管框架,主要涉及以数字货币为基础 资产的衍生品交易、为数字货币交易提供支付服务、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等。此外,各国普遍 认定首次代币发行(ICO)为一种公开融资活动,多数国家将其界定为证券发行行为。对于 法定数字货币,各国均予以密切关注、积极跟踪研究,但多数国家尚未提出实质性的具体发 行计划。本文认为,针对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监管者应遵循“技术中立”原则,按照金融 业务本质实施监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及时对金融科技/互联网金融业务进行“穿透定性”, 防止冒用“技术”名义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加强对金融机构与科技企业合作的监管,强 化对信息科技风险、外包风险和其他操作风险的管控;同时,持续加强跟踪研究和监测分析, 做好专业知识、人才队伍、政策措施等方面储备。
作者:李文红 蒋则沈。
李文红,经济学博士,研究员,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蒋则沈,经济学博士,中国银行保险监督 管理委员会。本文为作者的学术思考,不代表所在单位的观点。
一、引言
近年来,金融科技(Fintech)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兴起。以区块链(Blockchain) 为代表的分布式账户(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被认为是最有发展潜力的 金融科技技术。作为其应用形式之一,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快速发展,近期参 与人数进一步增加,交易规模继续扩大,价格大幅波动,部分业务涉及突破法律 法规,积累形成了一定的潜在风险,引起各方面广泛关注,如金融稳定理事会 (2016)、国际货币基金组织(2016)、国际清算银行支付与市场基础设施委员会 (2017)、欧洲中央银行(2015)等。在金融科技快速发展背景下,国际组织、 各国央行和监管机构均高度重视、密切跟踪研究金融科技的发展应用及其对金融 稳定的影响,也力求对相关业务模式进行“穿透定性”并按照金融本质实施监管。 本文梳理了分布式账户(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和区块链(Blockchain)、 数字货币(Digital Currency)、首次代币发行(Initial Coin Offering,ICO)等主 要概念、分类与发展现状,分析比较了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监管原则和监管方式, 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了思考和建议。
二、主要概念与发展现状
(一)分布式账户
目前,分布式账户尚无统一权威定义。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将分布式账户定 义为一种技术模式方案,在网络中实现对参与者交易活动的同步记载(FCA, 2017)。数据记载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唯一性,交易与记录一一对应;二是记 录连续不间断;三是记录格式标准统一;四是加密不可篡改。这些数据同步分发 给网络中所有参与者进行存储、调取和比对。目前的主要应用领域为交易簿记、 资产确权和身份验证等。与此相比,传统的“中心化”模式由单一的中央机构或 系统,如央行支付系统、证券交易所等完成相关交易及其记载。需要指出的是, 分布式账户并不是一项全新技术,而是随着共享数据库、加密技术、点对点传输 网络等技术发展,进一步形成的多类技术组合方案(见图 1)。
(二)区块链
区块链是分布式账户最主要也最具代表性的技术,具体为:网络中的所有参 与者同步记录某一交易活动信息,并互相验证信息真实性,防范信息被篡改。
在区块链模式下(见图 2),网络中的每一个参与者(即节点 Nodes)都拥有一个分布式账户,用以记录交易数据。当交易发生后,交易双方可以向网络提交 信息,交易信息经加密后即不可篡改,并以命名为区块(Block)的数据包形式 存在。每一个区块都要同时发送给网络中的其他参与者,与其分布式账户中的历 史记录同步比对验证,只有网络中绝大多数(如需超过 51%)参与者均认可所载 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这一区块才能存入网络中的各个分布式账户,并与已在 账本中存档的区块相链接(Chain),形成区块链(李文红和蒋则沈,2017)。
区块链最早应用于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生成、存储和交易,目前正探索向支 付清算、会计、审计、证券交易、风险管理等领域扩展。业界普遍认为,支付行 业可能会首先成为其应用的重点领域。例如,2015 年底,纳斯达克市场推出了 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交易平台,用以实现部分非流通股票的交易和结算。瑞银集团 在伦敦成立了区块链研发实验室,探索区块链在支付结算等方面的运用。中国银 联与 IBM 合作,在 2016 年尝试推出了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跨行积分兑换系统。
国际上总体认为,分布式账户、区块链技术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只在限定 区域或机构内实施了小范围研发和应用,其效果还有待实践检验。主要原因为: 一是运行效率尚不及传统的“中心化”模式。由于信息同步记入网络中所有参与 者的账户,需要进行大量重复运算。二是运行成本较高。需大量消耗硬件设备、 网络和电力能源等,且随着网络扩展和参与者增加,成本还会同步增长。因此, 目前仅适用于少数场景:一是缺乏所有成员共同信任的权威机构;二是无需实时 或高效地记录交易和存取数据;三是获取的收益可以覆盖高额的设备投入和资源 消耗成本。分布式账户、区块链技术能否突破这些制约因素,实现大规模推广并 产生变革性影响,还有待观察。
同时,分布式账户、区块链技术也可能对金融稳定产生影响。例如,此项技 术具有“多边互信”“去中心化”等特征,交易活动脱离中央清算机制,可能会 增加交易各方之间的风险敞口,增大风险监测和管控难度;同时,也可能降低用 户对银行等传统金融中介和交易所的依赖,影响现有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一些科 技企业在未受监管的情况下涉足金融业务,容易造成不公平竞争。在系统层面, 还可能增加机构之间的关联性和金融体系的复杂性,强化羊群效应和市场共振, 增强风险波动和顺周期性,影响金融稳定(李文红和蒋则沈,2017)。
(三)比特币等数字货币
数字货币又称加密货币(Cryptocurrency)或虚拟货币(Virtual Currency)。 按照发行主体划分,数字货币可分为法定数字货币和私人数字货币两类。法定数 字货币是指由中央银行依法发行,具备无限法偿性,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 支付手段和价值贮藏等功能的数字化形式货币。私人数字货币理论上不应称为 “货币”,其本质是市场机构或个人自行设计发行,并约定应用规则的数字化符 号,性质上类似于在一定范围内可流通的商品。
比特币为一种典型的私人数字货币,是区块链技术在全球的首个实际应用案例。比特币由参与者通过计算机,按照非常复杂的运算规则,以解出所设定数学 算题的方式生成。比特币本质上是按照规定算法生成的具有唯一性的数字信息, 记载于所有比特币参与者组成的全球开放网络中。在每个参与者的服务器上,均 可按照区块链的约定规则,同步记录并更新比特币的生成、存储、交易信息。根 据其算法,比特币预计在 2040 年左右达到 2100 万个的生成上限,从而形成所谓 的“发行量恒定”。
比特币及其理论兴起的背景为,2008 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后,主要发达国 家先后实施非常规货币政策,出现流动性快速增加、货币贬值等问题,引发市场 对中央银行货币发行机制的质疑。比特币提出的“发行量恒定”“去中心化”“全 体参与者共同约定”等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公众对改进货币发行机制的诉 求,获得了一定的尝试和发展空间。
由于比特币仅为数字符号,缺乏内在价值和衡量标准,其价格主要由供需决 定。近年来,随着后续投资者快速增长和入场资金大幅增加,以及多数持币者囤 积居奇,比特币的供需失衡不断加剧,价格总体呈现大涨大落趋势,并出现较为 明显的投机炒作现象。根据数字货币的主要服务提供商(CoinMarketCap)综合 多个交易平台数据生成的价格,自 2009 年问世至今,比特币价格由 0 美元涨至 2017 年底的 1.3 万美元,最高价位为 2017 年 12 月 19 日的 1.9 万美元,之后一 路走跌。截至 2018 年 3 月底,比特币价格为 6883 美元,较最高点下跌逾六成。
此外,依托比特币概念,市场出现了 ICO 等融资活动。ICO 是企业或个人 在网络上公布创业项目方案(白皮书),以自行定义的代币(Token)公开募集比 特币或其他具有一定流通性的私人数字货币,进而换取资金支持创业项目的行 为。由于缺乏监管约束、行业自律和透明度等原因,在部分地区出现了欺诈和伪 造项目,形成规避监管的非法证券发行或非法集资渠道。
三、国际组织与相关国家/地区的监管方式 (一)关于分布式账户、区块链技术
近年来,国际组织和各国监管机构普遍对分布式账户、区块链等新技术在金 融业的应用与潜在风险予以密切关注,并加强跟踪研究。金融科技虽然发展较快, 但尚未产生新的金融模式,仍未超越存款、贷款、支付、证券发行、投资咨询、 资产管理等金融业务范畴(李文红,2017)。因此,各国监管机构普遍遵循“技术中立”原则,按照金融本质而不是技术形式实施监管。对属于金融领域的业务 活动实施“穿透定性”,相应纳入现行金融监管体系。在新技术、新模式还未成 熟稳定的情况下,尚未有监管机构另行建立监管制度安排。
在国际组织层面,2016 年 2 月,金融稳定理事会在纽约联储举行会议,专 门讨论区块链的发展和潜在影响。参会者达成初步共识:应更积极地关注、监测 区块链的发展应用情况,与业界保持充分沟通,但现阶段暂不需要制定专门的法 规制度(FSB,2016)。2017 年 2 月,国际清算银行下设的支付与市场基础设施 委员会研究认为,分布式账户可能会深刻改变资产持有形式、交易合约履行和风 险管理等实践,但还处于发展过程中,现阶段尚未获取充分证据,表明在短期内 可以得到广泛应用(CPMI,2017)。
在国家/地区层面,美国证监会认为,在证券活动中应用区块链,只是用“分 布式账户”记账方式代替传统的中央记账方法,改变了交易形式,但并未改变交 易本质,因此仍需严格遵守证券活动的法律法规并接受监管(SEC,2017)。英 国金融行为监管局表示,将始终坚持“技术中立”原则,不按照技术类型或具体 形式,而是针对金融活动及机构实施监管。就分布式账户而言,现阶段暂无必要 改变现有监管体系和方式(FCA,2017)。瑞士金融市场监管局也表示,“技术中 立”是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也是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任何违反监管规定的行 为,无论基于何种技术,都要接受监管机构的调查和惩处(FINMA,2016)。
与此同时,各国监管机构也普遍加强了对新技术的关注研究。美国证监会于 2017 年成立由 75 名成员组成的分布式账户工作组开展应用研究和风险识别,同 时加强内外协调沟通。瑞士政府建立了由财政部、司法部、金融市场监管局等组 成的联合工作组,以加强对区块链和 ICO 活动的跟踪研究。新加坡金管局于 2016 年 11 月启动了分布式账户技术试验项目,与银行业协会、商业银行、技术公司 共同探索在跨行支付结算领域的应用,并与香港金管局签署合作备忘录,加强分 布式账户应用于跨境贸易融资的双边合作。
(二)关于私人数字货币
1. 关于私人数字货币的性质认定
各国普遍表示,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不是法定货币,并不断向投资者进行 风险提示。各国央行和监管机构普遍表示,私人数字货币不具有普遍的可接受性 和法偿性,本质上不是货币。同时,鉴于与美元等主权货币的兑换比率波动剧烈,其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可能会影响消费者权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 定。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中国、美国、欧洲、加拿大、俄罗斯、新加坡、香 港地区等监管机构均发布了风险提示,提醒数字货币参与者关注投资风险、技术 风险和法律风险,并防范黑客攻击、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依法纳税等方面的潜 在风险。例如,2018 年 1 月,日本大型数字货币交易所 Coincheck 遭网上黑客技 术攻击,失窃约 5.2 亿个数字货币,市价约为 5.23 亿美元。
目前,各国对私人数字货币是否为金融工具意见不一,其性质需根据具体情 形进行判定。如德国财政部认为数字货币是一种金融工具,欧洲银行业监管局和 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则表示,数字货币本身不是银行存款或金融工具。美联储认 为,数字货币缺乏内在价值,没有安全资产支持,也不是任何机构的负债,难以 简单对其进行定性(美联储,2017)。与此同时,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认为, 对于符合《商品交易法案》所定义“商品”特征的数字货币,应作为大宗商品进 行监管(CFTC,2015);美国证监会认为,目前难以证明所有数字货币均不符合 “证券”特征,对于符合“证券”特征的数字货币,应纳入证券发行框架进行监 管(SEC,2017)。
2. 关于私人数字货币的监管方式
各国对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的监管方式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对与私人数字 货币相关的金融业务进行限制甚至禁止,二是将与私人数字货币相关的金融业务 纳入现行监管框架。
(1)对与数字货币相关的金融业务实施严格限制或禁止。2013 年,我国明 确禁止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参与比特币交易活动。人民银行等部门于 2013 年 12 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 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 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 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相关服务包括:结算、法币兑换、托管、 抵押、发行金融产品,将比特币为信托、基金的投资标的等(人民银行等,2013)。 2017 年,我国对集中数字货币交易活动进行了整治。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 于 2017 年 9 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禁止网络平台开展法 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定价、信息中介等业务(人民银 行等,2017)。随后,要求各地政府综合采取电价、土地、税收和环保等措施,引导辖内从事比特币生产(俗称“挖矿”)的企业有序退出。部分地方政府要求 电力系统停止对比特币生产活动供电,并取消其他相关优惠政策。2017 年底以 来,一些境内人士转向境外(以日本、香港为主)网站平台进行交易。2018 年 初,又进一步要求地方政府对于在当地注册的集中数字货币交易场所,包括采用 “出海”形式继续为国内用户提供服务的网站平台,持续加强清理整顿。中国互 联网金融协会也进一步强化风险提示,提醒投资者关注境内外政策风险,远离非 法金融活动,并强调境外平台同样存在系统安全、市场操纵和洗钱等风险隐患(中 国互联网金融协会,2018)。
在其他国家,如俄罗斯政府认为比特币的推广及匿名支付,会对本国法定货 币产生替代效应,影响公众对法币的信心,故予以禁止。泰国央行禁止银行参与 任何数字货币交易活动,包括自身投资或交易数字货币、设立交易平台、为交易 提供信用卡等支付或融资工具、提供投资咨询等。韩国政府于 2017 年底组建跨 部门数字货币对策小组防范数字货币过度投机行为。此后,禁止未成年人和非居 民开设数字货币账户,禁止金融机构为数字货币购买、投资或相关抵押担保活动 提供服务,要求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于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暂停开立新的账户。目 前,韩国政府正在研究对数字货币交易实施实名身份认证,禁止匿名交易。欧洲 银行业监管局和意大利监管机构也表示,不鼓励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持有数字货 币或参与交易。
(2)将与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相关的金融活动,按照业务属性纳入现行 监管框架。虽然各国对私人数字货币是否为金融工具意见不一,因而暂未将商户 或个人单纯购买、持有、出售或开发私人数字货币的行为纳入金融监管,但对于 与数字货币相关的金融活动,则普遍认为应至少根据其业务属性纳入相应的监管 框架。需要纳入监管的业务活动主要有三类:一是以数字货币为基础资产的衍生 品交易,如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和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等。二是为数字货币 交易提供的支付服务。如法国审慎监管局表示,任何使用法定货币为比特币买卖 提供资金划转服务的行为均属于支付业务,需持有支付服务机构牌照。瑞典认为 比特币交易属于货币兑换业务,或涉及资金支付业务,提供交易服务的机构应按 照法律规定接受监管。日本于 2017 年 4 月修订《支付服务法案》,明确将数字货 币涉及的支付业务纳入监管范畴。三是私人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多数国家要求将 其视同交易场所,按照法定程序申领牌照并接受持续监管。如日本金融监督厅于2017 年 9 月同意注册 11 家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并提出了信息披露、系统安全、 资产隔离、内控检查等监管要求,还要求遵守反洗钱、打击犯罪活动、可疑资金 报告等法律规定。对于难以定性的业务,监管机构通常要求从业机构事前主动进 行合规评估,由监管机构分析定性后明确适用的监管框架,或纳入监管沙盒观察 测试(如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
在美国,纽约州金融服务局于 2015 年发布《数字货币监管法案》,对“数字 货币业务活动”进行了界定,即支付、兑换、托管、代客买卖数字货币以及控制、 管理或发行数字货币。凡是在纽约州从事上述一项或多项业务,均需事先从纽约 州金融服务局申领牌照,并遵守资本要求、资产托管、消费者保护、信息披露、 反洗钱等相关规定。银行机构开展上述业务,也需事先获得批准并遵守相关规定。
(三)关于首次代币发行
目前,各国普遍认定 ICO 活动本质上为一种公开融资活动,多数国家将其 界定为证券发行行为。与数字货币做法类似,各国也主要有两种监管方式。
一是对 ICO 活动予以禁止。在我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于 2017 年 9 月联合 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将 ICO 定性为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 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 销等违法犯罪活动,禁止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同时,禁止各金融机构和第三 方支付机构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人民银行等,2017)。2017 年 9 月,韩国金融监督院宣布将禁止所有形式的首次代币发行融资,无论其采取什 么技术,使用什么名义。
二是纳入证券监管范畴。美国证监会明确表示:第一,ICO 本质是企业从投 资者募集资金,并按预先约定分配收益。按照联邦法律,任何证券活动,无论使 用何种技术和术语,其性质认定均取决于业务本质。“ICO 代币”符合证券的法 定特征,须纳入《证券法》实施监管。第二,如果网络平台开展代币推介销售, 必须按照《证券法》事先在证监会进行注册,否则属于违法行为(SEC,2017)。 第三,证监会与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在 2018 年发布《关于对数字货币采取措施 的联合声明》,明确表示,不论是以数字货币、代币还是其他名义开展的违法违 规行为,都要进行穿透分析,判定其业务实质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此外,两家 监管机构还多次向投资者发布警示公告,提示市场操纵和欺诈风险(SEC 和 CFTC,2018)。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也于 2017 年 9 月发布风险警示,指出 ICO代币价值波动性较大,大多数 ICO 公司设立在海外或不受监管,投资具有高风 险和高投机性,提示消费者谨慎投资(FCA,2017)。香港证监会于 2017 年 9 月 发布《有关首次代币发行的声明》,表示虽然一般 ICO 发行或销售的数码代币被 视为“虚拟商品”,但若符合《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证券”特征,则需接受香 港证券法规监管。第一,若该代币代表对发行企业拥有的股权或所有权权利,则 应视为“股份”;第二,若发行人可于指定日期向持有人偿还本金和利息,则应 视为“债券”;第三,若 ICO 项目管理者集中管理募集资金并投资于不同项目, 代币持有人有权分享相关投资回报,则应视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上述活动 及与之相关的交易、咨询、推介、投资管理行为均属于受监管的证券活动,无论 经营主体是否在香港境内,只要以香港公众为服务对象,就必须事先获得相应牌 照并受证监会监管(SFC,2017)。新加坡金管局于 2017 年 8 月发布声明:第一, 任何数字代币如果涉及发行股权、债权凭证以及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等《证券期货 法》监管的行为,发行前必须向金管局注册并提交相关文件;第二,任何发行机 构和交易服务机构必须依照《金融顾问法》规定,取得法定牌照;第三,任何提 供数字代币二级市场交易服务的机构,均需向金管局申领交易所或市场运营商牌 照;第四,严格遵守反洗钱、反恐融资等相关规定(MAS,2017)。2018 年 5 月 24 日,新加坡金管局向境内 8 家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发出正式警告,所有平台未 经金管局批准,不得交易任何具有证券或期货合约属性的产品,正在开展的交易 业务必须立即停止。同时,金管局还叫停了一起具有股权发行性质的 ICO 活动, 责令发行方终止发行行为、回收代币并向投资者退还资金。
(四)关于法定数字货币
近年来,各国普遍加强了对法定数字货币的研究,部分国家开始探索数字法 币发行、流通的技术研发和制度安排,但多数国家尚未提出实质性的具体发行计 划。美联储表示,面向公众发行法定数字货币涉及法律、技术可靠性、网络安全、 洗钱、个人隐私等诸多问题,需要严谨论证,避免对已经较为成熟的支付体系和 金融稳定产生不利影响(美联储,2017)。欧央行提出,欧元区的法定数字货币 尚处于研究论证阶段。数字法币设计必须充分考虑能否实现维护物价稳定目标, 并基于技术安全性、中立性、使用效率和公众支付的自由选择权等四项基本原则, 综合衡量必要性(ECB,2012,2015 和 2017)。
法定数字货币可分为两种发行模式:一是中央银行单层投放模式,又称为零售发行模式。即中央银行不通过商业银行,而是直接面向社会发行、管理、回收 法定数字货币。单层投放模式在理论上有利于提升发行效率、降低流通成本,但 同时也具有许多不确定性:第一,对货币政策框架和金融稳定形成挑战。法定数 字货币在银行存款之外,为公众提供了新的无风险资产选择,对货币供应量 M0、 M1、M2 和货币政策传导渠道均会产生影响。资金存放形式从银行存款转变为数 字法币,也会影响商业银行体系的存款创造和贷款发放功能,进而影响金融稳定。 第二,可能存在技术安全问题。法定数字货币由央行集中管理,有可能受到网络 攻击,成为洗钱等犯罪活动载体,央行必须有能力长期确保数字货币的安全性。 第三,匿名性问题。央行是否应集中保存公众隐私信息,仍存在争议。由于单层 投放模式将从根本上改变现行货币发行体制,多数国家持谨慎态度。英格兰银行 表示,当前还没有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的具体计划。美联储认为,现阶段不宜采用 单层投放模式,其当前的优先考虑也不是发行数字法币,而是以现有银行体系和 支付系统为基础,充分利用新技术提高银行和支付系统的运行效率,并密切跟踪 分布式账户、区块链等新技术的发展应用。
二是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双层投放模式,又称批发发行模式。双层投放模式 是指沿用现行纸币流通模式,由中央银行向商业银行发行数字货币,再委托商业 银行向公众提供法定数字货币存取等服务。在实施效果上,该模式仅是对 M0 的 替代或补充,不会因央行信用优势而形成对 M1、M2 的替代挤出,有助于保持 现行货币发行流通体系的连续性,也防止技术风险过度集中于央行。目前,各国 普遍倾向于采用这一模式,已有部分国家启动了试验项目。如加拿大央行、新加 坡金管局基于分布式账户技术,参照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大额支付系统, 在模拟环境下探索数字货币实时投放。人民银行于 2014 年成立法定数字货币研 究小组,2017 年正式成立数字货币研究所,已经开始研发试验工作,并侧重于 研究双层投放发行模式。
四、思考与建议
(一)遵循“技术中立”原则,按照金融业务本质实施监管,维护市场公平 竞争
技术创新有助于扩大金融服务渠道、提高经营效率,但代替不了金融的基本 功能,也没有改变金融风险的隐蔽性、传染性和突发性。无论是科技企业还是金融机构,只要从事同类金融业务,都应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接受相应的市场 准入和持续监管,遵循同等的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要求,以维护公平竞争,防止 监管套利,避免“劣币驱逐良币”。
(二)及时“穿透定性”,防止冒用“技术”名义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
按照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关于强化金融监管、将所有金融业务纳入监管的要 求,进一步梳理我国现存的金融科技/互联网金融业务,透过其名称、形式和渠 道,分析业务实质、法律关系和风险特征,明确哪些业务需要持牌经营及其所适 用的监管规则(李文红,2017)。目前,与分布式账户、区块链、数字货币相关 的资金交易结算、衍生产品交易、ICO 融资、运营交易场所等活动均为法定金融 业务,须纳入相应的金融监管框架,在许可范围内合规审慎经营。
(三)加强对金融机构与科技企业合作的监管
在鼓励金融机构积极运用分布式账户、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 能等新技术同时,应加强对其与科技企业合作的监管,要求其强化对信息科技风 险、外包风险和其他操作风险的管控,尤其应确保在业务外包时仍要承担风险管 控主体责任,对科技企业等外包服务机构建立尽职调查、风险评估和持续监测制 度,不能因业务外包而降低风险管控标准。
(四)持续加强跟踪研究和监测分析,做好监管准备
密切跟踪研究分布式账户、区块链等金融科技发展对银行业务模式、风险特 征和银行监管的影响,加强与金融科技企业的沟通交流,及时准确把握发展动态, 做好专业知识、人才队伍、政策措施等方面的储备。同时,积极参与金融稳定理 事会、巴塞尔委员会等国际组织的政策研讨,加强与其他国家监管同行的沟通交 流,共同探索如何完善监管规则,改进监管方式,确保监管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