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fc数字货币(mfc数字货币是真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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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史先瑛、韩笑天


作者按


近几年,随着国家数字经济战略的推进,以及微信支付、支付宝、银联云闪付等非传统货币支付(二维码等非接触支付)方式的兴起和推广,传统货币支付(现金支付)方式越发萎缩,甚至出现了拒收传统货币的情况,支付平台的不断扩大应用一方面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便捷了民众支付,加速了数字人民币(DC/EP)的问世,另一方面也改变着以货币为对象的犯罪,使传统货币类犯罪有了新的变化。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的数据为基础,分析说明在数字经济背景下,货币犯罪的变化趋势。


一、传统货币犯罪的数据变化


《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中常见多发的货币类犯罪主要有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以上三个罪名在货币类犯罪中比较多发和有代表性,本文以裁判文书网中上述三个罪名的数据作为样本进行分析。


笔者从裁判文书网查到了以下数据:


区块链法律研究系列(七)——数字经济背景下货币犯罪的变化趋势


从以上三个表格体现的数据看,三种主要的货币类犯罪的案件数量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2013年至2019年一直的案件数量呈现逐年递增趋势且一直在高位发展;


第二,2020年案件数量大幅回落,2021年从目前的数量看,案件数量显著下降。


第三,从案发地域分析,广东是货币类犯罪的高发地,以上三类犯罪的案件数量可以说一骑绝尘,远远超过其他省份,除广东省之外,江苏、浙江、湖南、安徽、山东、河南的案件数量也很多,这些省份的发案量占全部的80%以上。并且,南方省份较北方省份案件数量更多,东部省部较西部省份案件数量明显是压倒性的,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及经济、人口大省。


从裁判文书网的数据可以看出,传统货币类犯罪在案发地域、案发时间上都有明显的集中性。就案发地域而言,因货币类犯罪产生的假币需要市场、人口来消化,东部沿海地区经济活力强、人员流动大、人口数量多,所以该类案件多高发于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就案发时间而言,2014年到2019年是逐年增长的高发期,整体呈现递增趋势,2020年案发数量开始出现大幅下滑,2021年就上半年的数量看,呈现继续加速下滑趋势。


二、货币犯罪发生上述变化的原因


(一)经济的不断发展

货币类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与经济水平的发展关系密切,经济的不断发展必然会使得货币的使用量不断增加,我国东南沿海地区在过去的十几年间经济飞速发展,经济发展也吸引了大量的外来人口,人口、货物的流动和流转速度都是空前的,这种流动性也为货币类犯罪的滋生和高发提供了可乘之机,货币类犯罪的低成本和巨额利润也让这些犯罪分子愿意铤而走险,因此,在2013年到2020年间货币类犯罪都保持着高发的态势,尤其在人口流动性大、经济发展水平高的东南沿海地区尤为明显。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二维码支付的兴起和盛行替代了传统货币的使用


近几年,二维码支付逐渐成为了主流支付手段,甚至出现了不少商家拒收现金的情况,二维码支付的兴起不可避免地减少了现金的使用,尤其是近几年,二维码支付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支付方式的主流,国家顺应形势的发展已经推出了数字人民币(DC/EP),传统纸币的使用越来越少。纸币的大幅减少,既方便了生活中的交易支付,确保了交易安全,也让货币类犯罪分子失去了相当的可乘之机,减少了该类犯罪的发生。由上图3个表格可以看出,2019-2020年、2020年-2021年传统货币类犯罪的数量是呈现明显下降趋势的,这是社会发展、科技进步的明显体现。


三、数字货币的兴起及其引发的刑事风险


数字货币是指纯数字化、不需要物理载体的、具备一定程度货币职能的资产,同时具有去中心化、可编程性以及以密码学算法实现安全验证的特征。我们认为广义上包括数字人民币(DC/EP)和虚拟货币 (如比特币、狗狗币、以太坊等)。在传统纸币的使用日渐趋少的情况下,数字化支付渐成主流,我国央行顺应经济形势发展,推出了数字人民币(DC/EP),并且开始进入生活流通领域,有效地提高了生活效率,降低了交易风险,同时数字货币的广泛使用也减少了传统货币犯罪的发生,对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减少人民损失也有积极作用。


在数字人民币(DC/EP)问世之前,其他虚拟货币(如比特币、狗狗币、以太坊等)也风靡多时,成为不可小视的金融产品、工具。这类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但是,其基于自身的跨国性、投资性、不可再生性、加密性等特点,引发了民间的极大热情,各地“矿场”开花,各种交易不断,一度达到了相当大的规模。


我们在看到数字货币不断发展的同时,也要注意防范数字货币可能面对的风险,因为数字货币有利可图,违法成本低,违法分子也将眼光瞄向了数字货币,从司法实务看,数字货币类犯罪有两大趋势:一是把数字货币作为犯罪对象,二是把数字货币作为犯罪工作或手段。我们结合裁判文书网的判例数据,对以上两种趋势作以分析:


(一)把数字货币作为犯罪对象

(1)计算机类犯罪

数字货币虽然不为政府官方认可,但不妨碍数字货币在市场上有很高的市场价值,民间交易频繁,交易价格也屡创新高,数字货币隐含的巨大经济利益也被犯罪分子所发现,于是各种通过计算机网络窃取数字货币的犯罪也屡有发生,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刑初661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8年8月至今,被告人李云岗在北京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利用其担任公司软件研发部工程师的职务之便,将公司用于安装在比特币矿机上的软件代码进行篡改,将代码中的收益账户由公司的账户修改为其个人账户,并将其个人账户予以隐藏,以此获得矿机所生成的比特币。经审查,共计50余台比特币矿机装有被修改代码的该软件。”最终判决其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再如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刑初50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9年8月份,被害人刘某因准备做“比特币”投资,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投资过“泰达币”的被告人田华凤。当月,田华凤帮助刘某投资257万余元购买了35枚“比特币”,并在刘某的手机上下载了“比特派钱包”和“imtohen钱包”,用于存放“比特币”。在此操作过程中,田华凤获得了打开上述“钱包”的12个英文助记词及登录密码。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田华凤利用掌握的助记词及登录密码,委托一名刘姓(基本情况不详)网友进入计算机系统进行操作,将刘某“钱包”内35枚“比特币”转至自己的“比特派钱包”,并将其中的9枚卖掉,赃款用于个人居家消费。”最终判决田华凤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因我国现行法律不认可比特币的货币属性,比特币在我国无法认定其价值,因此司法实务中不能以盗窃罪追究窃取比特币的行为,所以基本以计算机类犯罪进行定罪处罚。


(二)把数字货币作为犯罪工作

(1)诈骗类犯罪

在诈骗类犯罪(包括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中,数字货币往往充当了违法犯罪分子进行融资的工具,违法分子以数字货币的稀有性、不可复制性为噱头进行宣传,鼓吹相关数字货币可以获得高额利润,诱骗投资者进行投资,投资者上当受骗后,往往血本无归,损失惨重。


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1366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2017年5月底,被告人梁锋加入同案人余某、熊某等人成立的义乌市贝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操盘手,共同通过微信宣传的方式,以赚取“深蓝积分”或投资“贝蓝币”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社会公众的投资资金。经统计,梁锋等人造成241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954321.97元。”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是一种逐利性的犯罪,以非法获取被害人缴纳的门槛费为目的,借助数字货币,违法分子得以吸引民众参与,缴纳高额的门槛费,最终竹篮打水一场空,损失惨重。


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刑终280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马来西亚MBI国际集团旗下的MFC网络平台,该平台以投资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人民币700元至245000元不等的费用,购买MFC平台发行的虚拟货币易物币,获得加入资格,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加入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会员投资金额作为计算返利的依据,以投资即有高额回报且只涨不跌为诱饵,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介绍他人加入MBI理财传销组织,进行非法传销,骗取钱财。”


(3)开设赌场罪


近几年的判例中出现了以数字货币作为赌注的网络赌博行为,隐蔽性和打击的难度都较传统网络赌博大,需要引起民众的高度关注。


如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1刑终51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2012年1月,高庆永(已判刑)出资设立富贵乐园公司,开设富贵乐园网站。该网站设立了斗地主、斗牛等游戏供玩家以虚拟货币富贵豆为筹码进行投注参赌,银商通过买卖富贵豆赚取差价。银商通过网站内大喇叭功能广告联系方式及买卖富贵豆价格,以等候交易。玩家通过网站内“保险柜-赠送富贵豆”模块流转富贵豆,通过银商将富贵豆兑换成现金。”


(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司法实务中的高发罪名,利用数字货币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往往会利用一般民众为他们交易数字货币、洗钱提供帮助,一般民众一方面由于该方面知识的缺乏,另一方面无法抵御利益的诱惑,很容易成为“帮凶”,涉嫌该罪名。


如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5刑终60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被告人雷曾涛自2019年11月左右起,受朋友邀约,伙同十余人在湖南省耒阳市利用“火币”网平台以买卖虚拟火币的方式,为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资金,从中获取佣金。2020年5月,被害人吕某在网络上与他人网恋,受对方诱导在“复星金服”APP上参与赌博,于2020年5月22日至23日凌晨被骗资金602万元,其中200万元进入雷曾涛的光大银行卡62×××97账户中,雷曾涛为防止公安机关冻结钱款随即将该笔资金分四次转走,其中向自己的武汉众邦银行卡62×××60账户分别转账75万元、110万元,向支付宝充值10万元,向微信充值5万元,并将钱款在“火币”网平台进行虚拟货币交易转给他人。雷曾涛转移资金以千分之四的比例非法获得佣金8000元。”


四、小结


数字货币使用和流通深刻改变了传统货币的形态,这种形态的改变不但改变了我们的日常生活,而且对我们的生活也引发了很多此前没有的风险,尤其是刑事法律风险。针对数字货币的经济和社会风险,我国央行等国家机关多次发文提示风险,今年5月18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要求国内的金融机构均不得为虚拟货币提供服务,可以说彻底斩断了虚拟货币在国内市场的生存空间,很大程度上打击了虚拟货币的过热势头,这对维护民众的经济利益有着积极的作用,我们在此提醒,民众在面对数字货币时,一定要审慎考虑,切勿因为逐利的心理卷入违法犯罪活动中,一方面会造成个人财产的损失,另一方面容易因此身陷囹圄。




区块链法律研究系列(七)——数字经济背景下货币犯罪的变化趋势


区块链法律研究系列(七)——数字经济背景下货币犯罪的变化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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