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我们代理的一起虚拟货币矿商涉税涉汇的刑事案件,经过三个多月的连续辩护,我们代理的当事人终获无罪,公安机关终止侦查,没有留下前科。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发现“矿商”的商业版图和法律风险,已经今非昔比。
虚拟货币“挖矿”,即:使用计算机CPU和显卡运行某种特别算法,计算出符合其特定规则的一个解,其本质就是生成一个新的区块,然后将新生成的区块和原本的区块加密打包在一起,也就形成了所谓的加密数字货币,在这个过程中,记账网络会给出一些奖励。“矿商”,是指生产或销售POW“挖矿”设备(矿机)的厂商或个人。
传统“矿商”的业务模式,比较单一,主要是矿机的买卖,委外代工、组装贴牌后进行销售,或者作为上游“矿商”的代理或二次贴牌销售,但“矿商”赚取的主要是硬件的差价。最开始的内卷,还是文质彬彬的,毕竟圈子不大,低头不见抬头见的。尤其是穿越几次牛熊后,能够活下来的,都是有一定实力的,或者在圈子内锚定了某种资源或者靠山,但总体上看,这块业务,是越做越透明了。
当行业越做越“清”的时候,“剩者为王”的玩法和逻辑就变了。
第一层的“矿商”,掌控了渠道和核心资源,比如行业规则的制定权、芯片的供应渠道或传统硬件厂商的渠道等,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规则和玩法,进而发展为头部的“垄断性”矿商,与交易所、项目方、资本方和背景方交织在一起,拿捏着行业和产品的标准、规则与命脉。
第二层的“矿商”,没有掌握核心资源和渠道,但是在特定领域内,有一定影响力的资源,比如创始人或股东的背景,交易所和矿池的投资与支持,或社群与渠道的优势等,逐渐成为“中流砥柱”矿商。其中,只有一部分利润来源于二手矿机。
第三层的“矿商”,缺乏核心竞争力,也没有特别的资源背景,逐渐发展为“代理性”矿商,主要通过社交媒体群组和代理商,立足市场,主要盈利来源于二手矿机。因为一手矿机已经被上游厂商垄断,而且价格相对透明,骨头又硬,不仅难啃,而且肉也不多。而二手矿机,门道更多,水深一些,利润空间会大很多。
第四层的“矿商”,是由圈内的其他生态发展而来,比如之前是做矿场的,后来随着规模的扩大或者客户的需求,逐步涉足“矿机”业务,但一般很难做大,大部分都停留在第四层或第三层,天花板是成为第二层的代理或跟班。
大众型“矿商”,缺乏资源与背景,是其他普通“矿商”的“代理”或“代理的代理”。虽然生存空间有限,但整体的数量较大,流动性很强,鱼龙混杂。
“水至清,则无鱼”,浑水方能养大鱼,矿商的生态也起了变化,加之法律意识普遍较弱,刑事法律风险开始逐渐显露。
一、“非法经营罪”的法律风险
2021年9月24日,十一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明确规定虚拟货币“挖矿”属于落后工艺,对产业发展、科技进步不具有积极的带动作用,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将受到全面监管和清理,但“矿商”生产或销售矿机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非法经营。
但“矿商”在矿机交易和托管环节,或多或少地接受虚拟货币作为法定货币进行支付和结算,甚至自行建厂挖矿的也不在少数,因此“矿商”手里积攒了大量了的虚拟货币。
一方面,“矿商”需要变现,以支付矿机或部件的采购费用、员工工资、场地租赁费等办公和运营费用。另一方面,“矿商”手里大量的“处女币”也引起了一些人的关注和青睐,一些特定用途和渠道的资金便纷至沓来。
刚开始的出金,“矿商”主要是为了经营所需;但当牛熊转换的时候,市场预冷,矿机产能过剩,甚至矿机论斤称也无人问津,很多“矿商”不舍得割肉(低价卖币),无奈做起了副业,自己出金或介绍他人出金,进而做起了场外OTC。
与传统的OTC相比,“矿商”的规模和体量,都是惊人的,单笔的金额基本在百万以上,甚至百万美金以上,普通散户的出入金需求根本无法支撑“矿商OTC”。
随着国家对电信网络诈骗打击,一个万亿级的洗钱与换汇市场盯上了虚拟货币,“矿商OTC”刚开门,直接撞脸上了。手握天量筹码,“矿商OTC”利用自己的渠道优势,在场外交易市场,横冲直撞,赚的盆满钵满。
随着“断卡行动”的推进,“矿商OTC”也没能逃过断卡,不得不转战外汇市场,通过境内的“化妆品公司”“钟表进出口公司”“外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公司和第三方支付(或第四方),与境外进行“对敲”,赚取换汇手续费和虚拟货币差价,一箭双雕。
《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矿商OTC”非法换汇的资金体量,一般在几百个小目标起,法定的刑期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比如行业内某位家喻户晓的“大佬”,就因“非法经营罪”和“帮信罪”被判了大几年,至今仍在里面踩缝纫机。
二、偷税漏税的法律风险
在经营过程中,矿商的经营主体混乱,有的用公司主体经营,有的用自然人主体经营,也有用个体工商户经营,还有用境外公司经营的。除了主体经营的混乱,矿商的收付款更加混乱,很少使用对公账户收款,通常使用财务人员或亲属的个人银行卡收款,或使用泰达币(USDT)等虚拟货币收付款。不管是公司经营,还是个人经营,数以亿计的经营额或营收所得,与象征性的纳税额相比,涉税风险是明摆着的。
三、虚开增税发票罪的法律风险
虚开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的行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经营过程中,矿商在采购矿机端,有大量的进项税额度;在销售端,鉴于客户多为个人用户或虽为企业用户但不要发票的原因,矿商存在着进项税的大量剩余。有的时候,个别矿商认为“蚊子腿也是肉”,会将采购矿机的进项税发票转移给关联公司抵扣使用,或转卖给中介,收取几个百分点的佣金或手续费,进而涉嫌偷税漏税。
四、洗钱罪的法律风险
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提供资金帐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或者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有的矿商产的“处女币”,很少一部分人的喜爱,在定向输送和资产外逃的操作过程中,非常容易因为目标客户的出事,而导致东窗事发,进而涉嫌洗钱犯罪。
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律风险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矿机销售的下单环节,大多数依赖电话或社交软件的群聊,很少验证客户的身份或实名信息,尤其是散单,下单更为随意,基本上有没有可查证或归档的订单。
在矿机销售的发货环节,主要依靠第三方物流,对于偶尔的大单也有些送货上门,但整体上较为自由、灵活和随意,不够规范,基本上没有做到与客户、下单的一致性,非常容易被坏人利用。
在矿机的采购环节,很少有原材料的进货或组装记录,因为大部分为代理模式,通俗来说,就是“二道贩子”,还有一部分是翻新机,从生产到销售,再到售后,还处于野蛮生长阶段,非常不规范。
还有一部分矿商,以“矿机”的销售为幌子,“空买空卖”,实质上经营虚拟货币和资金的兑换,数以亿计的资金和虚拟币,有相当数量的来源可能存在问题。更有甚者,对客户的资金或虚拟币来源于电信ZP或跑分平台或网赌平台,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律风险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除了经营“不规范”或“跨界”的矿商之外,主要集中在下游矿商,尤其是“代理型”矿商,在对“C端”的销售过程中,涉及数以千计(万计)的自然人客户,流水几十亿、上百亿,规模和范围不可谓不大。客户在下单后,随意变换不同的自然人账户付款,或者银行卡在出现数十次、几百次封控或司法冻结后,依然不规范经营行为和收付款方式,不做任何改进和预防,在一些地区,可能会被认定为主观上“放任”,进而被认定为“间接故意型”明知,而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924政策”之后,顶层的“矿商”纷纷出海,但大部分“代理型”矿商依旧在国内展业。随着国家对“银行卡”“电话卡”“外汇”“地下钱庄”等领域的严控与打击,矿商的生存空间也面临着诸多挑战。面向散户的“代理型”矿商,因其业务的粗放式扩张和巨大的流水,刑事风险也在不断增加。其中,以“矿商OTC”为典型代表的“混业型”矿商的刑事风险,更是首当其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