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武斌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广强律师事务所制假售假、金融衍生品、数字经济、传销等经济犯罪辩护律师。专注于办理具体有一定理据的涉虚拟货币发行、虚拟矿机、OTC交易、合约交易等数字经济;大宗商品现货、期货、金融期货、外盘期货、买卖外汇、外汇对敲等金融衍生品;食品、药品、烟草制品等制假售假犯罪刑事案件。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案件,办案机关在现场查获侵权产品时,往往会有大量的“半成品”存在。而这些“半成品“大都没有被贴上商标,且有的尚未包装完成;有的没有制造完成,仍需进一步深加工,比如,卷烟成形前还未加装过滤嘴等情形。
那么对于尚未销售出去的“半成品”,是否应该计入犯罪数额呢?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规定、刑法理论的角度,律师都应从辩护的视角极力争取将“半成品“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理由如下:
1.从“商品“的定义来看,无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都必须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商品“必然是具有使用价值或者流通价值的物品,而某些完成度极低,没有独立价值的”半成品“,根本就不可能作为商品流通,也就不能称之为”商品“。
2.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2011〕3号)规定,在计算制造、 存储、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 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 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制造、 存储、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是已经制作完成的“成品“,如果产品没有制作完成,则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侵权的产品。也就是说,未制作完成的”半成品“不在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之列,其价格的认定也不应计算在非法经营数额范围内。
尤其是在市场上,存在大量只有依附于完整商品才具有价值的配件或者原材料,如果将这些没有独立价值的配件或者原材料,统统纳入到“成品“的范围,以成品的价值计算,无疑会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假冒注册商标罪以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以及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但保护商标的前提是商标是必须使用到了商品之上,也就是说商标与商品是整体保护的。
实际上,大量的“半成品“都属于尚未制作完成的阶段,并未贴上他人的注册商标,因此,难以判断其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以及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
也正是如此,《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2011〕3号)才规定,必须要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才将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由此可见, 原则上“半成品“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4.从反面来说,如果将“半成品“纳入成品范围,按照成品的价值计入犯罪数额,不仅会将本没有价值的原材料等”半成品“赋予成品的价值,更会加重行为人的处罚。
如前所述,实践中,有些“半成品“是作为原材料、配件依附于”成品“之上,只有和成品结合才有价值,如果将其独立出来,则不具备价值或者价值明显低于成品价值,此时,”半成品“既不存在半成品标价,也没有半成品实际销售价,导致没有一个标准计算其价值。当办案机关查不清楚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时,就会聘请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格计算,而鉴定机构的评估价格往往是参照市面上成品的价格计算,此时计算出来的非法经营数额远远高于”半成品“的实际价格,不客观也不科学,无疑会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办理商标犯罪案件中,只要存在“半成品”被查获的情形,就应当树立“半成品”不应被计入犯罪数额的理念,当然,实务中,也并不是所有的“半成品”均会被扣除在犯罪数额之外,还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也将在下文介绍半成品的具体认定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