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虚拟货币具有法律保护的财产价值”
擅长领域:新型经济类犯罪刑事辩护(涉虚拟币领域的“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等刑事案件)、虚拟货币投融资商事纠纷、买卖虚拟币及外贸外汇等导致银行卡冻结申诉解冻等业务领域。
924通知出台以后,虚拟货币的民事案件会怎么判?924通知出台前的业务活动会受到924通知的影响吗?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项涉虚拟货币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案【(2021)京04民终743号】。
在本案中,原告吴某在其持有的手机钱包中存储了一批瑞波币用于投资。2019年5月,吴某准备操作卖出部分瑞波币,故通过手机钱包,计划向其在被告,即火币公司,运营的火币网交易所开设的交易账户转入瑞波币XRP6919.1532(当时市值相当于人民币21317.22元)用于交易,但由于操作失误,将该笔瑞波币转入他人交易账户。
为此,吴某当天及时与火币客服人员取得联系,以寻求问题解决方案,但未有实际结果。次日,火币客服回复告知吴某,该批瑞波币已全部被转走。
吴某认为,火币为www.huobi.cn的ICP备案主体,其在火币网上披露的运营主体塞舌尔公司为无效经营主体,无法律依据,仅是为规避中国法律所设置的非法运营主体,因火币网的非法运营,致使自己的财产利益受到侵害。另外,他还认为,自己在明确告知火币客服该批瑞波币为转错的前提下,火币公司未及时采取必要保护措施,致使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自己全部的经济损失21317.22元。
理由一:火币网上披露的运营主体塞舌尔公司为无效经营主体,无法律依据,仅是为规避中国法律所设置的非法运营主体,因火币网的非法运营,致使自己的财产利益受到侵害。
理由二:在明确告知火币客服该批瑞波币为转错的前提下,火币公司未及时采取必要保护措施,致使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为北京互联网法院,该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
(1)本案是否为涉外案件及其应适用的法律;
(2)瑞波币是否具有可保护的财产利益;
(3)北京火币公司是否为涉案软件的运营者,是否应为被控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主体。
焦点一:涉外案件?
焦点二:财产性利益?
焦点三:火币主体问题?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应适用我国法律审理。而对于瑞波币的认定,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并无对虚拟财产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一般以效用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作为认定虚拟财产的依据。符合上述构成要件且法无明文禁止性规定的数据,一般确认其虚拟财产地位。
首先,从效用性上看,瑞波币的使用原理为,在跨境支付交易中,充当各种传统货币与数字货币的交易媒介,使得持有人能够基于瑞波系统这个全球开放的支付网络,在几秒钟内就实现交易,且交易费用近乎为零。并且,瑞波币可以在任意网关之间进行自由流通,也可直接兑换成各种传统货币或数字货币,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其次,从稀缺性上看,瑞波币设有恒定的总量,由瑞波实验室(RippleLabs)在初始阶段统一发行,且在发行之初即承诺永不增发瑞波币,无法再通过“挖矿”随意取得,故瑞波币具备财产的稀缺性。
最后,从可支配性上看,瑞波币的持有者可通过Ripple钱包等数据载体方式对瑞波币进行占有,并可将其转让,让渡其使用价值,并产生相应的经济收益,具备财产上的可支配性。综上,一审法院对瑞波币所产生的财产权益予以肯定。
根据2017年09月04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该规定不认可“虚拟货币”货币的法偿性与强制性等地位,禁止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和虚拟货币交易活动,但并不意味着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律保护的财产价值。故吴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瑞波币为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吴某可据此提起诉讼。但本案中由于吴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法院最终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三、司法典型案例
从虚拟货币的市值来区分,可将虚拟货币分为主流虚拟货币和非主流虚拟货币,主流虚拟货币包括比特币、以太坊、瑞波币等,非主流虚拟货币则是指除主流货币之外的其他虚拟货币。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是否应予承认并保护的问题,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裁判思路,对于支持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且应予法律保护的多是对主流币的财产属性的承认,如:
01
王某峰与孙某平返还原物纠纷案【(2021)吉08民终1014号】
法院认为:比特币具有权利客体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然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应赋予其作为虚拟财产或商品的合法属性,因此对于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商品的属性及对应的财产权益应予以肯定,因其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虽然否定了此类“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上述规定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更提及,“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比特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02
王某与冯某鹏返还原物纠纷案【(2021)津0105民初2374号】
法院认为:
比特币具有权利客体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然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应赋予其作为虚拟财产或商品的合法属性,因此对于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商品的属性及对应的财产权益应予以肯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财产的持有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亦应给予保护并可以要求返还。
03
闫向东等与李圣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9)沪01民终13689号】
法院认为:
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第二,系争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
比特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加密型“货币”,其生成机制为:通过“矿工”“挖矿”生成,“挖矿”可以由身处全世界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担任,“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特解的过程,求得特解的“矿工”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赏。
比特币的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要获得比特币,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该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同时比特币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进行转让,并产生经济收益。
因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故其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虽然否定了此类“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上述规定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更提及,“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比特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04
申某涛与杭州千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浙0109民初11522号】
法院认为:
比特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虚拟物品,由网络节点的计算生成,和法定货币相比,没有集中的发行方,不受任何中央银行和金融机构控制,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作为商品可以被接受者依法使用货币购买。本案交易标的物挖矿机是专门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本身具有财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买卖比特币挖矿机。
05
柴某雨、张某俊委托合同纠纷案【(2020)豫03民终6700号】
本院认为:
目前国家未认可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禁止代币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使用等金融活动,但并未否认代币具有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
06
张某秋与陈某春物权保护纠纷案【(2020)苏1183民初3825号】
本院认为:
比特币具有一般商品的属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及交换属性,亦具备了真实财产的基本特性,其虽然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即无形财产,但比特币的所有人对自己的虚拟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并未对比特币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民事法律原则,当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虚拟货币在网络空间交易,所以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的一种,在民事活动中,应受到法律保护。
也有少数法院对非主流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做出确认并予以保护,如:
01
刘某与赵某清等委托合同纠纷案【(2021)鲁01民终3796号】
法院认为:
BUT币系虚拟货币,虽禁止作为货币流通但确具有财产属性,赵某清委托刘某购买投资BUT币,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02
辛凯与北京薪付宝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沪0114民初2000号】
法院认为:
系争SIP代币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不具有货币属性,然其作为虚拟财产,仍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和价值。
四、写在最后
我们认为,关于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无论是在924通知之前,还是924通知发布之后,主流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仍系不争的事实,个体持有虚拟货币也不应视为违法行为。
至于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我们认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九民纪要》第32条规定,在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应当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司法部门在参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同时,应当在保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的同时平衡好民商事法律中私法自治及当事人应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做好纠纷解决、保证每一起案件达到公平正义的实质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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