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比特币曾在中国经历过高速发展。ICO(Initial Coin Offering,首次币发行)市场上的暴利融资模式吸引了大量追随者。然而,比特币投资也存在种种乱象,使其饱受诟病。比如涉嫌洗钱、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早在2013年五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指出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2017年9月,央行、中央网信办、证监会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遏制过热的金融投机行为,将ICO定性为非法公开融资,国内比特币场内交易渠道被叫停。包括火币网、比特币中国、OKCoin三大平台在内的交易平台纷纷停止交易业务。随之,多种虚拟货币价格呈现全线大幅下跌的状态。比特币的高收益、高风险特征使其容易引发纠纷。近日,海淀法院审结一起比特币玩家起诉火币网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件。因用户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陈先生诉称,2013年11月21日他在火币网注册账号,于2014年9月通过火币网上的链接图标进入bitvc网站并注册账号。2013 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陈先生累计向火币网付款321966元,自火币网提现104772元,亏损217194元。亏损的部分均是通过bitvc网站上的账号进行20倍杠杆的比特币、莱特币交易所致。因bitvc网站不接受人民币充值,只接受虚拟货币充值,故其在该网站上的交易均是通过在火币网上充值现金购买比特币、莱特币,然后将购买的虚拟货币转移到bitvc网站的账户中进行的。火币网明知虚拟期货交易违法,但仍通过开办bitvc网站并在火币网上设置链接,以高杠杆引诱及电话邀约等方式,诱使火币网的注册用户进入bitvc网站进行高达20倍杠杆的虚拟货币期货交易。火币网又进一步通过控制后台数据、虚假交易等方式进行欺诈,导致陈先生受损,故其要求火币网赔偿损失的比特币52.8567个、莱特币815.9731个。
被告火币公司主张,2013年11月21日,陈先生在火币公司提供的互联网服务平台上点击阅读并同意《火币用户协议》,注册成为用户。《火币用户协议》约定,用户与火币公司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根据双方的仲裁协议,本案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海淀法院对此案无主管权。
陈先生则主张上述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存有异议。
海淀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的,应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7月1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向火币公司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火币公司申请确认与陈先生之间的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上述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的处理结果决定着法院是否对本案享有主管权,是需要先行解决的问题。故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9月1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特286号裁定书,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有效。2017年10月,火币公司向法院提交该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鉴于陈先生与火币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已经生效裁定书确认有效,本案纠纷应由仲裁机构仲裁,法院无主管权,应予驳回起诉。
【法官提醒】
有媒体报道,在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后,国内各大比特币交易平台纷纷作出回应,限期关停人民币与比特币交易业务。与此同时,不少比特币理财平台还在正常运营并继续宣称高收益率。这些理财平台一般主张,七部委叫停的是代币融资行为,而其从事的是理财,是虚拟币与虚拟币之间的交易,而非虚拟币与人民币之间的交易,没有触碰红线。目前,对于比特币基金等理财产品的法律属性,尚无明确定性;其操控者、资金池、风控等情况,投资者也很难看清,蕴藏着较大风险。投资者应保持充分警惕,切不可盲目跟风。各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模式虽不同,但加强监管已是大势所趋,虚拟货币理应被纳入规范化的发展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