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介
胡某经常在游戏厅为自己的游戏账号充值Q币,一日,同样是游戏迷的王某看到胡某游戏账号中有数万Q币后,叫上同伴在游戏厅以暴力相威胁,让胡某说出网络账户与密码,并通过游戏内玩家互赠Q币的方式,将其价值数万元的Q币转到自己的游戏账户中,随后将转入的Q币给自己账号购买了虚拟游戏道具。
2、 Q币等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抢劫罪保护范围,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1)加强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是保护私有财产的趋势。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此规定可以得知,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明确被纳入了法律的保护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二条强调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产权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
从《民法典》新增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以及最高法与发改委的《意见》可以看出,加强虚拟财产法律保护是当下和未来生活中对保护私有财产不可缺少的必要环节。
(2)虚拟财产在财产属性上应符合抢劫罪中所规定的“财物”。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实施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从而构成的犯罪。
我们认为虚拟财产应属于《刑法》关于抢劫罪中所规定的“财物”。
第一,虚拟财产也是通过花钱来获取,如Q币、游戏币、比特币等,或是买来或是劳动所得,其具有财产价值。
第二,“财物”这一概念包括财产与物品,财产和财产性利益都可以包括在“财物”之内,虚拟财产具有财物属性。
第三,新时代大家对Q币、比特币、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概念并不陌生,已经将虚拟财产默认为属于自己的财物。
(3)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劫虚拟财产行为多以抢劫罪定罪。
判例一:2005年12月22日,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来到某市“神州网吧”内,见被害人廖某、宋某某正在玩“梦幻西游”网络游戏,被告人宋某等人以殴打相威胁,被害人廖某、宋某某被迫将密码告诉给被告人宋某。之后,被告人宋某将游戏账号里1500多万的游戏币及游戏装备取走。经估价鉴定,该游戏币及游戏装备价值人民币2151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构成抢劫罪。
判例二:王某某、袁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强迫骆某某登录其手机上的“火币交易所”APP账户。然后,梁某拿走骆某某的手机下车操作,将骆某某的账户中的29.0004844个比特币和1258.04064个以太币转入自己的账户中。案发后的第二天,梁某、袁某乘坐梁某朋友驾驶的车辆到南充市准备售卖比特币,但未果,在返回乐山途中,经商量后报警自首。经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骆某某被抢走的比特币价值人民币264万余元,以太币价值人民币334万余元。最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梁某、王某某、袁某均构成抢劫罪。
综合实践判例一、判例二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刑法保护对象作出肯定回应。刑法虽未明确以条文形式对虚拟财产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因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现实价值且符合刑法中财物属性,对于抢劫虚拟财产的被告人多以抢劫罪定罪。
回到文章开头的案例中,王某等人的行为并没有通过技术手段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不构成计算机犯罪,但王某对虚拟财物的所有人胡某当场以暴力相胁迫,迫使其立即说出密码,强制将价值数万元的虚拟财物转入自己的账户并购买虚拟道具,是一种抢劫行为,王某构成抢劫罪。
3、胡某的行为不属于计算机类的犯罪行为。
根据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司对计算机犯罪的定义可知,计算机犯罪是在信息活动领域中,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计算机信息知识作为手段,或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国家、团体或个人造成危害,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等人的行为并没有通过技术手段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更没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所以王某不构成计算机犯罪。
4、张明楷认为采用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不认定为计算机犯罪。
张明楷教授观点:当行为人采用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他人的网络游戏币、Q币等虚拟财产时,不可能认定为计算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