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使用仿造的游戏币到游戏厅、动漫城消费,可构成诈骗罪;会员卡上剩余的游戏币金额,也应计入既遂金额。
【基本案情】
林某、叶某共谋从网上购买仿造的游戏币,多次到被害公司使用,共消费173104枚(电玩城每枚售价1元)。其中,林某、叶某将一部分仿造的游戏币多次使用于游戏机,并将该仿造游戏币充值到该电玩城两张会员卡内(其中一张会员卡内余额6085,以该卡向电玩城购买游戏币享有7.5折优惠),一部分卖给电玩城其他玩家,共骗取该公司129828元(其中4563.75元未遂)。
二人退赔被害公司60000元。被害公司对二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人法律责任。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仿造游戏币173104枚,折合人民币129828元(其中未遂4563.75元),属认定不当,不能排除其他人使用伪造游戏币的合理怀疑,上诉人也曾使用现金购买游戏币。
没有证据证明被害公司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机器不可能被骗,不能将上诉人在游戏机上使用仿造的游戏币认定为诈骗了被害公司。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造成被害公司损失129828元(其中4563.75元未遂),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
2.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
3.林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4.二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5.退赔被害公司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6.二人的儿子现在校就读、需要抚养,综合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叶某可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1.诈骗罪的特点是制造并利用受骗者的认识错误侵犯被害人的财产,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本案中林某与叶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关于使用的仿造币数量,经电玩城员工一一清点,伪造游戏币数量为173104枚,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但是会员卡上剩余的6085枚游戏币,事实上林某已非法占有,因充值本应承担的债务实际上已经被免除,被害公司的财产损失也确已造成,之后上诉人是否使用会员卡上的金额到被害公司消费只是影响到被害公司的损失有否进一步加大,并不影响诈骗行为的既遂,因此一审认定该6085枚游戏币为诈骗未遂,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
3.仿造游戏机币的数量173104枚,按会员价进行折算,金额为129828元。因此,本案诈骗金额应为129828元,不存在未遂情节。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不加重对林某的刑罚。
【案件评析】
近年来,游戏产业日益繁荣,各类动漫城、游戏厅生意火爆,利益的驱动也导致了制造、销售、使用仿真游戏币的行为大量出现,利用假冒游戏币进行消费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断滋生蔓延,愈演愈烈,已经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其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法律问题有两个:一是机器能否成为被骗的对象;二是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
一、机器能否成为被骗的对象
本案被告人从淘宝网网购了大量的仿造游戏币,其使用仿造游戏币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将仿造的游戏币拿到电玩城,一部分用于玩“捕鱼达人”游戏机,将仿造的游戏币直接投入该游戏机里面,输了,游戏币就没了,赢了就赚了分数,游戏机输出游戏票,凭借游戏票上的分数就可以到电玩城收银台兑换成游戏币,也可以将游戏票或游戏币寄存在收银台,收银台的员工会发放一张等额充值的会员卡,方便携带,下次再来消费的时候,就可以拿着会员卡去收银台换币;二是将一部分仿造的游戏币出售给电玩城其他卖家。由于仿造的游戏币只能在该家电玩城使用,因此上述两种方式最终侵犯的都是该电玩城的利益。在被告人未能提供网购游戏币的准确数量时,通过清点电玩城中的仿造游戏币,参照被告人供述的大致网购数量,在两者基本印证的情况下,认定使用的仿造游戏币的总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客观性。而且使用上述游戏币,行为人就必须对游戏机发出错误指令,游戏机在错误指引下要么提供游戏机会,要么提供错误显示分数的游戏票,被害公司由于陷入错误认识一方面允许行为人在不用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使用游戏机进行游戏,一方面还根据游戏票交付等额游戏币或是对行为人会员卡进行等额充值,被告人从中获得了财产性利益,而被害公司遭受了财产损失,因此,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诈骗犯的行为对象
首先,《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其目的是保护财产,而财产包括财物(狭义)和财产性利益。“财产”具有多种含义,或指有货币价值的权利客体,或指人们对物所享有的所有权,或指物和权利的总和。另外,从现代社会的财产观念看,更加重视的是主体实际享有的利益多寡,而不关注财产的外在形态。学界普遍认为,该章各条所表述的“财物”应当理解为财产的表现形式,即将财物解释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包括财物与财物以外具有财产价值的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利益。 其次,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的对象具有现实合理性。财产性利益与财物(狭义)之间只是外在形态的不同,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二者没有实质差别。而且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甚至可以转化为现金或者其他财物。不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的行为对象,也会导致处罚上的不公平。比如,使用欺骗手段骗得他人1万元现金与使用欺骗手段使他人免除自己的1万元债务,在造成的财产损害、法益侵害的性质和程度上,可以说没有区别。如果前者构成诈骗罪而后者不构成犯罪,势必引发司法判决结果的“不可接受性”,诱发司法信任危机,导致社会维稳压力。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把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欺骗被害公司,使被害公司免除自己的债务而取得财产性利益,同时使被害人丧失了相应债权。被告人在取得利益的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害,因此可以认定该利益为财产性利益。
基于上述考虑,进一步来审视被告人会员卡上剩余的6085枚游戏币,可以看出,该6085枚游戏币,属无体物,具有虚拟性,但具有客观的财产价值,在一定条件下可兑换成现实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游戏机币,属于财产性利益的范畴。虽然尚未消费,但事实上已被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告人因充值本应承担的债务实际上已被免除,被害公司的财产损失也确已造成,之后被告人是否使用会员卡上的金额到被害公司消费只是影响到被害公司的损失有否进一步加大,并不影响诈骗行为的既遂,因此应计入既遂金额。故,二审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利用仿造游戏币到游戏厅、动漫城消费使用,行为特点是制造并利用商家的错误认识侵犯被害人的财产,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欺骗他人—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行为人获得财产或利益—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打破了商家和顾客之间的公平性,扰乱了正常的营商秩序,违反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更加触犯了刑法规定,依法应予以严惩。
案例索引:(2018)闽06刑终1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