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借记银行卡具有消费支付、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的功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根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据此,出售信用卡更是不被允许,即使收购的是他人自愿出售的真实信用卡,由于出售行为的不合法,收购人无法取得合法持有依据,可认定收购人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买卖信用卡的行为同时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帮信罪的,因产生犯罪竞合,应择一重罪适用。
案例一(2021)鄂0704刑初545号
案情介绍: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邵某得知可以通过出售银行卡获取非法利益,遂先后从黄某、李某、肖某、游某、姜某(均另案处理)处收取银行卡共计12张,邵某非法持有上述银行卡并转售给他人。经查,上述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资金转账汇款。被告人邵某于2020年1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判决结果:被告人邵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邵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二(2023)辽0602刑初56号
案情介绍:2019年初至2020年4月,被告人席某将自己及亲属办理的5张银行卡,及非法持有的从董某、杨某、王某、周某处用4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收购的四人及其亲属在元宝区、振兴区等地办理的12张银行卡,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后将赃款6000元挥霍。王某将非法持有的上述17张银行卡,以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微信名为“落叶”(未查实)的人,后将赃款15000元挥霍。2020年9月7日,王某和席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席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
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席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及被告人席振宇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依法予以追缴;(违法所得已追缴。)
四、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席某作案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辩护要点应重点放在“非法性”的判断上。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对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非法性”的认定,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判定。
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犯罪的意图,信用卡犯罪的关键在于非法使用信用卡,如果只是一般的持有而没有使用于违法犯罪的目的,便不会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即不会侵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所保护的法益。
客观上要求行为人获取信用卡不具有合法性。如持有配偶、父母或者无偿持有亲朋好友的信用卡不应该被认定为“非法持有”。在此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具有非法使用的目的,也不能认定行为人的持有行为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进而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进行处罚。